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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邱文明与王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文明,王江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邱文明,男,生于1961年5月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被告王江洪,男,生于1969年10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本市。原告邱文明诉被告王江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双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明、人民陪审员刘远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文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江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文明诉称:被告王江洪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3日后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约定2012年3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连原告的电话也不予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邱文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江洪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江洪于2011年1月28日向原告邱文明借款人民币6000元,双方约定3日后归还,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双方发生矛盾,经利川市公安局都亭派出所调解,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邱文明现金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农历2012年腊月25日前还清)。王江洪二○一三年三月一日”。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审理中,经本院电话通知及告知被告王江洪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江洪明确表示不到庭,并称该借款属于高利贷,不应偿还,法院可依法判决。原告邱文明表示仅向被告王江洪主张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及相关的电话通话记录佐证,该借款事实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江洪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抗辩等民事权利。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江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邱文明借款人民币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江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双禄审 判 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红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