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聂俊平与李德财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俊平,李德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0号原告聂俊平,男,1951年7月12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环卫局清扫大队联盟小队清洁工人,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陶臣,男,1958年4月13日生,汉族,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退休干部,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李德财,男,1982年9月16日生,汉族,路友轮胎行个体业主,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委托代理人肖玮,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俊平与被告李德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聂俊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聂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陶臣,被告李德财的委托代理人肖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俊平诉称: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聂俊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3号楼门市6单元101室路友轮胎商店前清扫路面时,因清扫塑料布的问题,与路友轮胎商店业主李德财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德财将聂俊平打伤,当日入住哈尔滨二四二医院(以下简称二四二医院),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头部外伤,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现诉请:1、李德财给付医疗费7207.44元;病历复印费14元;验伤费93元;护理费3699元(27天×137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日);营养费2700元(27天×100元/日);交通费81元(27天×3元/日);误工费10131元(住院27天×(月薪1600元/月÷30天+冬季高寒费200元/月÷30天+清雪补助15元/日+清雪加班补助费1140元/月÷30天);出院后60天×(113元/日+早餐补助5元/日)=7080元),以上合计26625.44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德财全部承担。被告李德财辩称:李德财并没有殴打聂俊平,是双方撕打;不能确定聂俊平受伤与李德财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可以证明因果关系,赔偿的数额要根据聂俊平的举证情况和法律规定计算。原告聂俊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行政处罚书。拟证明:2014年11月19日上午,聂俊平在路友轮胎商店门前清扫道路时被李德财打伤,李德财被公安机关拘留10日并处罚500元。经庭审质证,李德财对证据一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聂俊平与李德财进行撕打过程中聂俊平受伤。证据二、伤情诊断书(复印件)。拟证明:聂俊平被打伤之后在二四二医院验伤,被诊断为闭合性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头外伤。经庭审质证,李德财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是复印性,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无法确定其伤情诊断为公安机关委托。证据三、二四二住院病案、诊断书及用药明细。拟证明:聂俊平被李德财打伤后,在二四二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头外伤、胸外伤,于2014年11月19日入院,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经庭审质证,李德财对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未体现胸外伤,聂俊平治疗胸外伤或病历中胸腔积液与李德财无关,所以有关费用不应该由李德财承担,聂俊平应提供住院诊断和公安机关的验伤委托书。证据四、出院证、陪伴病人证。拟证明:遗嘱要求聂俊平出院后休息2个月并且加强营养,必要时随诊,对肋骨做CT或胸片;聂俊平在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春香护理。经庭审质证,李德财对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对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院证上所记载的伤情与病历上记载的不一致;对陪伴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李春香对聂俊平进行了陪伴,不能证明李春香的误工情况。证据五、医疗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验伤费票据。拟证明:聂俊平被打伤后在二四二住院期间共花费7207.44元,另验伤花费93元,复印病历花费14元。经庭审质证,李德财对证据五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的两张票据发生时间为2014年12月11日,此期间为聂俊平在二四二医院住院期间;急救票据非正规的票据,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验伤费有异议,验伤是由聂俊平自愿进行的。证据六、证明。拟证明:聂俊平是一名清扫工人,月薪是1600元,冬季高寒费1000元,清扫补助费每天15元,12月份清扫加班补助1140元,环卫职工早餐补助每天5元,据此计算误工费。经庭审质证,李德财对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聂俊平在工作期间工资组成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聂俊平因与李德财撕打而造成收入减少,聂俊平应提供与工作单位的用工合同。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聂俊平与李德财厮打中受伤,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对李德财作出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二系复印件,李德财有异议,且不能证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证据四及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证据六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是聂俊平工资组成及金额,并不能证实其因受伤减少收入,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不予采信。被告李德财未举示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9时许,聂俊平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绿色新城小区3号楼门市6单元101室路友轮胎商店前清扫路面时,因清扫塑料布的问题,与李德财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聂俊平受伤,当日入住二四二医院,被诊断为胸壁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左侧第一掌指关节脱位,头部外伤。于2014年12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7207.44元。2014年12月16日,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对李德财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伍佰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聂俊平受伤后休息的三个月,其所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环卫局清扫大队为其每月发放1600元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聂俊平主张的医疗费、验伤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复印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聂俊平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7207.44元(包括急救费181.20元、二四二医院医疗费6717.04元、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309.20元),李德财对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309.20元票据有异议,但未举示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案无关,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聂俊平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验伤费的问题。聂俊平称医院对其验伤,是公安机关委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聂俊平并未构成轻伤,其该项诉请主张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聂俊平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其妻无收入来源,故其主张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49320元/年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3648.32元(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49320/年÷365天×27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聂俊平依据上述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聂俊平出院遗嘱明确写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其主张营养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聂俊平所在哈尔滨市平房区城管局清扫保洁大队出具其工资组成及分项数额,即基本工资1600元,冬季高寒费1000元(五个月,每月200元),清雪补助15元/天,12月份清雪加班补助1140元,早餐补助5元/天,其据此主张误工费7080元,但经本院到其单位调查核实,其受伤后休息的三个月,单位为其发放基本工资每月1600元,故其向李德财主张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冬季高寒费、清雪补助费、清雪加班补助费及早餐补助费,为此次受伤遭受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故其误工费为5626.29元((200÷30+5+15+1140÷30)×87)。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聂俊平按住院期间每日3元主张交通费,其标准适当,故聂俊平主张交通费81元(3元/天×27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的问题。该费用系聂俊平受伤的实际损失,故聂俊平主张复印费1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俊平医疗费7207.44元;二、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俊平护理费为3648.32元;三、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俊平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四、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俊平营养费2700元;五、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俊平交通费81元;六、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俊平误工费5626.29元;七、被告李德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聂俊平复印费14元;八、驳回原告聂俊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原告聂俊平已预交),由被告李德财负担350元,原告聂俊平负担116元,被告李德财负担部分与判决一并给付原告聂俊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丹凤代理审判员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