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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法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生彦波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生某甲,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青冈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5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青冈县。委托代理人焦博,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生某甲,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青冈县职工,住址黑龙江省青冈县。2013年3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3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黄金星,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文卫,黑龙江蓝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学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广,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焦宗河,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冈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长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焦博、被告人生某甲及辩护人刘文卫、黄金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姚文广、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青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4日7时40分,被告人生某甲驾驶黑M6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青冈县新村乡通往林场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村乡四队西第35号电话线杆处时,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所驾驶的黑D22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39**挂)相撞,刘某乙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致生某甲及其车内乘人李华、刘某甲受伤,李华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X级。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生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李华无责任。案发当日,生某甲因伤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3月5日被青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生某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提交了相关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被告人生某甲驾驶的车辆与刘某乙驾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生某甲车上乘人李华死亡、刘某甲受伤,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665403.75元。生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负次要责任。刘某乙驾驶的天野牧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在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由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的部分由生某甲、天野牧业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委托代理人的意见与生某甲意见一致。被告人生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对青冈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辩解称其不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次要责任。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刘文卫、黄金星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综合全案,对方车辆驾驶员刘某乙的违法行为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远远大于生某甲的行为,生某甲应承担次要或同等责任,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如果认定生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生某甲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情节,建议对生某甲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辩解称:同意青冈县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对赔偿请求事项的意见与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意见一致。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辩解称:1、涉案车辆在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商业险金额为30万元,挂车商业险金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但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的赔偿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鉴定费以及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3、对护理费用认可一人护理;误工费和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7时许,被告人生某甲驾驶黑M6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从青冈县新村乡国营林场出发,去往青冈县为同车随行人员刘某甲、李华夫妇看病。车辆沿青冈县新村乡通往林场的水泥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新村乡四队西第35号电话线杆处时,因当时雾很大,能见度低,生某甲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某乙所驾驶的黑D22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39**挂)相撞,刘某乙驾驶的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边沟内,致生某甲及其车内乘人李华、刘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乙及车上人员下车施救,同车随行人员李某某打电话报警。生某甲打电话告诉生某乙其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生某乙、范立军开车赶到现场后,将李华、刘某甲、生某甲送往医院救治,李华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青冈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X级。经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生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刘某甲、李华无责任。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因伤情严重,于2013年3月6日转入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由其两个女儿护理,均为城镇居民。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x级;伤后八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择期取内固定物。刘某甲、李华生育两名子女,现均已成年。死者李华出生于1958年10月18日,非农业家庭户口,殁年54周岁。刘某甲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药费95138.25元;2、误工费:按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40794元/年计算,数额为27196元(40794元÷12个月×8个月);3、伙食补助费:按照黑龙江省财政厅文件规定的公出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80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住院日期42天计算,数额为3360元;4、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年的标准,刘某甲属X(十)级伤残,数额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9320元/年的标准计算,根据刘某甲的伤情及医嘱,支持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数额为11350元(49320元÷365天×42天×2人),以上共计176238.25元。刘某甲放弃再行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支出无证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时间无鉴定支持,可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营养费无鉴定支持,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李华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救治费用166.70元;2、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20年);3、丧葬费20397元,以上共计412503.70元。李华、刘某甲的损失共计588741.95元。刘某乙驾驶的黑D228**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39**挂)原属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原号牌号码为黑EB01**(黑E92**挂),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购买后,于2012年11月20日过户到该公司名下。该车辆原所有人于2012年3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万元;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仓栅式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生某甲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生某甲赔偿刘某甲损失40万元(已付10万元,其余损失由刘某甲诉讼获赔的数额及生某甲民事诉讼获赔的数额构成,如有不足,由生某甲补足),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4日6时50分许,他和妻子李华乘坐生某甲的小型轿车去往青冈县看病,车辆行驶到新村乡国营林场通往新村乡的水泥路上时,与对向的一台货车相撞,他被撞晕,醒来时已在医院了。妻子李华在事故中身亡。事发时雾很大,没看见对方车辆开启灯光,也没有听见喇叭声。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时他驾驶的车辆是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事发时有雾,他开启了雾灯和急行灯。车辆行驶至距事发地点20米左右时,他发现对面行驶过来一辆轿车,驾驶员左手拿着电话,车辆没有开启灯光,他便向右侧避让,这辆轿车打斜向北侧行驶过来,直接撞在他车辆的左前侧。他下车看见对方车辆人员受伤,便立即施救,随行人员李某某拨打了救护电话和报警电话。过了不长时间,来了两辆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交警赶到后将其带到交警队。3、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时他与赵某甲等人乘坐的车辆沿新村乡通往林场的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他感觉身体向前耸了一下,好像司机踩刹车了,这时发现对向行驶过来一辆轿车,发现时就撞上了。他感觉身体一震,车辆就进沟了。他们六个人下车后发现对方车辆人员受伤,便想办法把伤者救出,他乘坐的车辆随行人员打了急救电话后又报了警。过了不长时间来了一辆轿车把伤者拉走了。事发时雾特别大,能见度10多米远,视线较差,道路两侧有冰雪覆盖。事发后,他看见刘某乙的车辆开着双闪等,没注意对方车辆是否开启灯光。4、证人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秦某某证实的一致。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驾驶的车辆是黑龙江天野牧业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黑D228**。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的事实与秦某某证实的一致,事发后他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7、证人生某乙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他接到叔叔生某甲的电话后,开车到达事故现场,将刘某甲、李华送往医院救治,范立军开车把生某甲送往医院。当时雾很大,能见度在四五十米之间。当时急于救人,没注意肇事的双方车辆是否开启灯光。事发后交警队处理事故时,他和生某甲妻子刘秀霞商量后留下了他的手机号码,此后关于该起事故处理的一些事宜都是他代表生某甲办理的。他代表生某甲领取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向生某甲说明了责任认定等情况。8、证人生某丙的证言,证实的救助经过与生某乙证实的一致。他到现场路过对方的大车时看见挂车的侧面和后面灯没有亮。9、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参与救助的有范立军、生某乙、生某丙以及大车的装卸工和司机。他没注意双方车辆是否开启灯光。当时雾很大,能见度有10来米远。10、被告人生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上午7时许,他驾车行驶到事故地点前10多米远时,看见相对方向行驶过来一辆大货车,当时雾很大,发现时已经来不及避让和采取制动措施,他驾驶的车辆与货车相撞。他给侄儿打电话告诉出事了,之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事发时他的车在道路中间位置,开启了雾灯和行车灯。没看见对方车辆的灯光,只是看见一个黑影就上来了。11、青冈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华生前系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12、青冈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残疾程度为X级残;伤后八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择期取内固定物。13、青冈县公安局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证实经详细检验发现,现场路面上自接触点向西的冰雪路面上,一条不规则带状擦划痕迹向西延伸至小客车东侧,痕迹呈自然连续状态。检验意见是:检验的现场路面上的痕迹为一条由接触点为起点至解放小客车为终点擦划痕迹。14、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事故车辆速度鉴定意见书,证实黑M671**号一汽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最小约为42㎞/h(范围+5%);事故车辆黑D228**号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黑D39**挂)在事故发生时的行驶速度为42㎞/h(范围+5%)。15、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黑D228**(黑D39**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黑M6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事故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16、黑龙江锦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证实送检的生某甲血样未检出乙醇成份。17、青冈县交警队血液酒精浓度检测结果单,证实通过对刘某乙的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刘某乙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l。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生某甲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乙承担次要责任;李华、刘某甲无责任。1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和方位及现场情况。20、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肇事夏利轿车及生某甲驾驶证、行驶证以及肇事的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及刘某乙驾驶证均被扣押,现均已返还。21、生某甲、刘某乙的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生某甲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型,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状态正常;刘某乙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A1A2型,驾驶证在有效期限内,机动车状态正常。22、青冈县公安局破案、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3月4日7时46分,青冈县交警队接到李某某用136XXXX****电话报警后,交警队勘查人员赶赴事故现场,经询问证实驾驶黑M671**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的驾驶员为生某甲,生某甲因伤已被送往医院救治。2013年3月5日,生某甲因伤被取保候审。23、青冈县公安局新春派出所证明,证实生某甲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生某甲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劣迹行为,非法轮功习练者。24、青冈县公安局新春派出所说明,证实2013年3月4日8时20分许,新春派出所工作人员胡景龙到达新村乡新春村四屯通往林场公路上的事故现场,现场所见一辆红色大货车掉入北侧路边沟内,当时该货车急行灯闪烁,在该货车西的公路上有一辆前部撞损的黑色轿车,两车之间遗有车辆散落零部件。25、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生某甲违反机动车通行规定,超速行驶、未减速靠右所造成的,刘某乙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刘某乙表面上不明知,刘某乙虽有违法行为,但不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3年3月9日,交警队向事故双方当事人及受委派人宣读并送达了检验鉴定意见书,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公开了此案经调查取得的证据。26、证人张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3月6日,生某乙到交警队全权代表生某甲处理了事故的相关事宜,生某乙代表生某甲处理相关事宜是生某甲妻子他们商量好的。生某乙把事故责任认定书代收后,生某乙和她说已经把认定书交认定生某甲负主要责任的事告诉生某甲了,然后生某甲妻子把认定书收起来了。27、李华、刘某甲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证实李华于1958年10月18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人口;刘某甲于1958年12月5日出生,林业工人,属非农业家庭人口。28、现场录像资料,证实刘某乙驾驶的车辆车灯开启的情况。29、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3月4日11时入院,同年3月6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2天。诊断为:多发性损伤。30、哈医大二院住院病案,证实刘某甲于2014年3月6日19时入院,同年4月15日出院,实际住院40天。31、医疗费用票据,证实刘某甲、李华救治的费用共计95304.95元。32、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刘某甲与生某甲达成赔偿和解协议,刘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对生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下列证据,与现场勘查的录像资料、新春派出所工作人员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刘某乙、秦某某、赵某甲、赵某乙、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不符;且证人生某丙、生某乙、刘某丙的书写证言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证实不符,本院均不予认定。1、被告人生某甲书写的证据,证实事发时没有看见对方车辆的任何灯光。2、证人生某丁的证据,证实他在现场施救时没有看见大挂车有任何灯光亮着。3、证人刘某丁的证据,证实他在现场经过大挂车车尾部时,没有看见大挂车车尾灯是亮的。4、证人生某乙的证言,证实他在现场没有看见大车开任何灯光。5、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事发时他没有看见对方车辆的灯光。本院认为,被告人生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生某甲及辩护人刘文卫、黄金星关于生某甲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辩解,与现场勘查及相关证据证实的不符,其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生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生某甲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可对生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生某甲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按照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生某甲与刘某乙的各自违章行为事项,综合本案相关证据证实的事实,在责任承担上,可按照生某甲承担60%、刘某乙承担40%的比例划分。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该车交强险有效期限范围内,因此,被告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李华的其余损失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辩解称,对刘某甲的其余损失应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12条规定的:“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经查,刘某乙驾驶的车辆主、挂车分别向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保险人亦予以确认并分别收取了保险费用,双方分别就主、挂车签订了不同的保险合同,保险条款中就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加重了投保人的投保负担,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义务,应为无效条款,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主、挂车总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辩解主张不予支持。刘某乙系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刘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其雇主富锦市天野牧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刘某乙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天野牧业有限公司的车辆已在中保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风险责任已经分散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足以赔偿刘某乙所应承担的刘某甲、李华的损失。故天野牧业有限公司对刘某甲、李华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刘某甲、李华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人生某甲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生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李华医疗费用5227元;赔偿李华、刘某甲死亡、伤残等费用91571元,共计967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刘某甲、李华其余损失的40%,即196777.58元((588741.95元-96798元)×40%),以上共计293575.58元;三、刘某甲、李华的其余损失295166.37元,由被告人生某甲承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湘君人民陪审员  苑立昕人民陪审员  柳春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祖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