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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乔培印与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伟全、于清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培印,于伟全,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清善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平民初字第807号原告乔培印,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曹县。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莱州市朱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伟全,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负责人于清善,厂长委托代理人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于伟全、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清善,男,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莱州市。现下落不明。原告乔培印与被告于伟全、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清善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培印的委托代理人原石华、被告于伟全、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清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的工人,被告于伟全系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负责人于清善的儿子,平时负责管理该厂,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至2014年8月1日共计欠原告工资4046元,被告于伟全于2014年8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现原告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404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于伟全辩称,对原告诉状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答辩人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该欠款应由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承担。答辩人并不是该厂的实际负责人,只是该厂的工作人员。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辩称,对被告于伟全的答辩无异议,欠款属实,同意由我厂还款。被告于清善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的工人。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系非公司私营企业,企业负责人为被告于清善,该企业种类为私人所有制(独资企业),为被告于清善一人投资。被告于伟全系被告于清善的儿子。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8月1日,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共欠原告劳动报酬4046元,被告于伟全出具欠条1张,该欠条载明:“欠乔培印工资4046元于伟全2014.8.1”,因被告于伟全系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的实际负责人,应与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与于伟全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于伟全仅为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的工作人员,并非实际负责人。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于清善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欠其劳动报酬4046元,并提交欠条,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系私人所有制(独资企业),为被告于清善个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清善支付劳动报酬4046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于伟全为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实际负责人,被告于伟全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应当认定被告于伟全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于伟全支付劳动报酬404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清善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支付原告乔培印劳动报酬4046元,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于清善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于伟全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清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清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140元,由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清善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莱州市宏达汽车配件厂、于清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4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旭良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张福臻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振华-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