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商辖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希杰(聊城)饲��有限公司与牛丽丽、仇洪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丽丽,仇洪华,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商辖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丽丽。上诉人(原审被告):仇洪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开发区庄堂村西。法定代表人:李宰昊,董事长。上诉人牛丽丽、仇洪华因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聊东商辖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上诉人住所地均在滨州市滨城区,故本案应由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要求上诉人牛丽丽、仇洪华支付货款而产生的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被上诉人希杰(聊城)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确定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秀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