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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84号原告:许某某,女,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于某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原告许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凤坤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伟、黄燕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表示不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13年2月27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认识时间不长就仓促结婚,原、被告间没有建立感情基础,相互并不了解。2013年3月22日,被告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依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原、被告婚后不足一个月已分居至今,致使双方之间有夫妻之名,无夫妻之实。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令双方感情严重破裂,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6月5日诉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令双方离婚,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现该判决作出至今已逾六个月,为尽快结束此段不幸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2.结婚证;3.逮捕证明书;4.(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书;5.原告暂住证;6.受理通知书;7.(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书;8.生效证明。因被告于某某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省番禺监狱就案件事实对被告于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于某某称,由于其仍在监狱服刑,其与原告的经济问题不清不楚,所以希望待其出狱后再处理与原告之间的问题。原告在其服刑期间提出离婚是为了将被告的个人财产据为己有,被告认为原告应该归还其三块手表、一辆汽车、一枚戒指、一条项链、两个女士包及约20多万元等财产。被告于某某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许某某与于某某自行相识后恋爱,于2013年2月27日在重庆市北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第四天原告回到中山市,婚后第于天被告去宁夏做生意,夫妻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3月22日于某某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3)1658号起诉书指控于某某、邓经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立案案号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5号。许某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4年6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于某某的婚姻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与被告没有来往,夫妻关系没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2月25日再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许某某与于某某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且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需要处理。于某某主张许某某返还三块手表、一辆汽车、一枚戒指、一条项链、两个女士包及约20多万元等财产,但并未对此提交证据。再查:被告于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85号刑事判决,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该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于某某现在广东省番禺监狱服刑。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规定:“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于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伤害其与许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许某某与于某某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许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依法应准予离婚。于某某主张许某某返还三块手表、一辆汽车、一枚戒指、一条项链、两个女士包及约20多万元等财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许某某已预交),由被告于某某负担,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许某某,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凤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梁心然冯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