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立与李范平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凤民初字第9号原告:李某,男,汉族,2003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3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系原告李某母亲。被告:李某,男,汉族,1974年6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怀集县洽水镇。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4月21日,原告的父母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抚养费800元。但是协议签订至今,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按每月800元支付自2005年5月份起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的抚养费合共91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认为其所主张的91200元系自2005年5月份起按800元/月计至起诉时即2014年10月份期间的抚养费)。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及有关诉讼文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李某某于2002年9月25日在怀集县洽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03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即原告李某。2005年4月21日,被告与李某某在怀集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由李某某抚养,被告每月负责原告抚养费800元,并按月交清直至原告年满18岁止;原告今后的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负责等。被告与李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李某某在韶关市生活。因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抚养费,原告经催收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情况说明书》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系抚养费纠纷,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李某某达成一致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跟随李某某,而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及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与李某某所达成的离婚协议,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属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的抚养费9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至2014年10月份的抚养费91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志清审 判 员 梁育珠人民陪审员 李彩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徐校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