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林某1与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1,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锦民初字第26号原告林某1,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黄刚健,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巫某,女,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林某1诉被告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被告巫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1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6个月后,于××××年××月××日到徐××县新寮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林道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因生活小事吵架,且多次分居生活,最后一次分居是从2013年5月至今,已达两年之久。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儿子林某2、林道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林某1为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双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巫某的身份情况。2、林某2和林道庚《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巫某对原告林某1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巫某口头答辩称,双方在夫妻生活中虽然发生争吵,但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巫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林某1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1与被告巫某于199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徐××县新寮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林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林道庚。婚后,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影响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双方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婚后共同生育两个儿子,应为一个美满的家庭。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双方从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夫妻之间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促进家庭和睦的原则,共同协商解决家庭矛盾,为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提供和谐的家庭环境。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1与被告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祖新审 判 员 陈丕芳人民陪审员 何彩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良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