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60年某月某日出生。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私自从公司的公款25万元中挪用27000元收购9名公司股东的股份并计入其个人股份。2、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私自从公司的售房收入中挪用9000元收购3名公司股东的股份并计入其个人股份。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其挪用的公司资金3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辩称:起诉书对我的指控不正确,收购公司股东的股权是公司股东开会决定由公司收购的,当时公司职工也都认为是公司收购股东的股权,因为公司不能作为收购股东股权的主体,只能挂在个人名下,而公司职工谁也不愿意挂在自己名下,作为公司法人,我决定将收购的18位股东的股权挂在包括我在内在职的四人名下,其中我名下挂了12人36000元的股权。因为是公司行为,所以钱是公司资金支付的。我认为自己没有挪用公司资金,没有犯罪。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5日,由自然人投资的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营业期限自1999年4月15日至2021年4月14日。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被选举为该公司董事长,并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资金27000元用以收购计入其个人名下的9名公司股东的股份。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挪用公司售房收入中的9000元用以收购计入其个人名下3名公司股东的股份。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退还公司上述资金3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07年1月20日董事会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2007年担任该公司董事长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具有职务便利,但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2、杜某某、江某某、曹某某的证人证言及某商贸公司现金账单,证实了以公司资金收购公司其他股东的股权计入个人名下的决定是被告人李某某做出的。3、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金贸字2010第001号、2010年第029号文件、收购股份明细表及股份转让协议12份,证实了2010年10月、12月,被告人李某某将挪用公司资金收购的12位公司股东的股权计入其个人名下的事实。4、2012年3月31日现金交款单一份,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于2012年3月31日退还公司资金36000元的事实。5、到案经过(2015年3月9日)一份,证实了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1月12日被传唤到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公司不能作为收购股东股权的主体,而利用其西宁某商贸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以公司收购的名义,挪用公司资金36000元用于收购计入其个人名下的公司共十二位股东的股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前主动退还所挪用的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庞俊峰审 判 员 牛晋凤人民陪审员 朱生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