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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8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艳梅与刘福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梅,刘福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656号原告王艳梅。被告刘福旺。原告王艳梅与被告刘福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艾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梅,被告刘福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梅诉称,其经营水泥、灰销售,2014年10月23日,其通过中间人周连栓介绍,向被告销售灰23方,每方单价280元,合款6440元,其负责送货。被告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根据其交易习惯,收货方付款后,或将送货单收回,或在送货单的“交款人”处签名。虽然该送货单在“收款人”一栏有其方人员签字,但不能说明被告已付款,因为该签名系其司机在收款之前自己填写的,且送货单的“交款人”一栏处没有交款人签名,被告实际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福旺辩称,其承包大厂回族自治县杨辛庄村海明旺家的车间建设工程期间,通过周连栓向原告购买灰23方用于地面硬化,每方单价260元,共计5980元。该款在原告司机送货后已付给司机,但付款时未向司机索要送货单。原告在送货单收款人处已签名,也说明其确已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水泥、灰销售。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灰23方,由原告指派司机负责运送至大厂回族自治县杨辛庄村海明旺家。被告刘福旺收货后在原告方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庭审中,原告出示了送货单,在该送货单“收款人”处有原告方的签名,在“交款人”处空白。另查明,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10月23日,被告刘福旺组织工人在海明旺家的车间施工,傍晚时,原告负责运送灰的司机卸完灰,冲洗完车后,在海明旺家门外,看见刘福旺给司机付款,但不知道具体付款数额。证人海明旺出庭作证证言基本内容与证人王某证言一致,其还证明看见刘福旺在一天中午又给了原告指派的司机一次现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送货单4张,被告申请的证人海明旺、王某的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通过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送货单可以证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中“收款人”处有原告方的签名,且证人海明旺、王某亦出庭证明被告已将货款交给原告指派的司机,被告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6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艳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艾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晓波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