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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梁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707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红瑛,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妹县被告黄某甲,农民。份证号450722198602022511。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媛担任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瑛、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200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同年11月确立了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浦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同年4月被告外出打工,很少寄钱回家;原告在家照顾小孩又无收入,被迫于2011年回了娘家开始分居生活。被告性格粗暴,家里的事很少与原告商量,与原告家人关系很僵。从此以后,原、被告再无联系,分居已经超过两年,再继续下去没有任何意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原告于2014年4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庭调解没有和好,后法院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改善,互不联系,仍然处于分居状态,没有和好。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黄某乙为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4、(2014)浦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黄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婚生小孩黄某乙还小,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共同照顾。如果离婚,黄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书面证据;申请出庭的证人因无法核对身份,且被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批准出庭作证。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均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份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9年1月在广东打工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在被告处生活,已读幼儿园)。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4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的共同财产、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愿认识并恋爱后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生育了女儿黄某乙;但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为家庭琐事时有发生争执,且双方分别外出不同地方打工,离多聚少、沟通不畅、相互漠视,致使夫妻感情逐渐冷淡。原告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的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不可调和、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所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双方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生活及经济能力状况,结合本案审理查明婚生女儿黄某乙成长环境情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乙较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黄某乙随被告黄某甲生活,由原告梁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支付,直至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建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陈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