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肖肖与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肖肖,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韩传彬,刘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6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肖肖,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三间房村南平房。法定代表人程洪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振,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韩传彬,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刘平,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陈肖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忠义和机电设备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义和公司)、原审第三人韩传彬、刘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00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肖肖在一审中起诉称:陈肖肖于2013年7月起在忠义和公司处负责锅炉安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2月12日,陈肖肖在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锅炉房修理引风机时受伤。陈肖肖为忠义和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应存在劳动关系,故不服京通劳仲字(2014)第3005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忠义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陈肖肖所述与事实不符。陈肖肖由第三人韩传彬、刘平招聘,在二人承包的工程中做工,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陈肖肖并非由忠义和公司招聘,忠义和公司不对陈肖肖进行管理,也不向陈肖肖发放任何工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陈肖肖的诉讼请求。韩传彬在一审中陈述称:韩传彬原在忠义和公司处做日工,赚取工资,其后韩传彬与刘平合伙在忠义和公司处承包工程,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承接工程后,韩传彬与刘平组织人员施工,并负责进行记工、支付劳务费。陈肖肖系韩传彬远房亲戚,韩传彬招用陈肖肖并带着陈肖肖至小周易村进行维修,韩传彬也不知谁应负责陈肖肖受伤一事。刘平一审中未发表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韩传彬、刘平承包忠义和公司位于通州区马驹桥镇小周易村的8吨锅炉切管封焊、修理6吨炉引风机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款2000元。同年12月12日,韩传彬以个人名义雇佣陈肖肖至该工地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80元;当日,陈肖肖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韩传彬、刘平为陈肖肖支付部分医疗费。其后,陈肖肖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忠义和公司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与陈肖肖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京通劳仲字(2014)第300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陈肖肖的仲裁请求。陈肖肖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忠义和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庭审中,陈肖肖主张韩传彬系忠义和公司职工,其代表忠义和公司招用、管理陈肖肖,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陈肖肖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记载忠义和公司为韩传彬于2007年4月起缴纳工伤保险,于2010年1月起缴纳养老保险,于2011年1月起开始缴纳医疗、失业保险,于2012年1月起缴纳生育保险)、授权委托书(忠义和公司授权韩传彬作为案外工程施工现场项目经理)及入场人员花名册、简历表、通讯联络表。忠义和公司认可陈肖肖证据的真实性,否认陈肖肖的证明目的,主张韩传彬社会保险费均由其个人负担,忠义和公司仅为其代缴,忠义和公司为韩传彬出具授权委托书系为了韩传彬能够顺利进场施工,韩传彬并非其职工。韩传彬认可陈肖肖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其与刘平共同承包忠义和公司工程,双方于年底按工程量统一结算,其并不接受忠义和公司的劳动管理,同时经与忠义和公司协商,由其个人负担社会保险费的70%,由忠义和公司负担30%。同时,忠义和公司否认其与陈肖肖存在劳动关系,为反驳陈肖肖的主张,忠义和公司提交了薪资表(未记载韩传彬、刘平及陈肖肖)、与韩传彬签订的安装工程分包协议书及2010年至2013年韩传彬承包工程的造价表、结算单据(其中记载自工程款中扣除韩传彬、刘平7年保险费113052.24元)。陈肖肖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韩传彬对此予以认可,同时主张陈肖肖系其以个人名义直接招用,由其对陈肖肖进行记工、借支管理,在未雇佣期间陈肖肖可自行安排。陈肖肖、忠义和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向刘平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刘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平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韩传彬、刘平承包忠义和公司的工程并自行招用陈肖肖等人员进行施工,陈肖肖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对于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陈肖肖系由韩传彬招用并与韩传彬商定的报酬标准,施工过程中亦由韩传彬进行记工、借支及最终结算,且陈肖肖在未受韩传彬雇佣期间可自行安排,因此,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依照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陈肖肖不接受忠义和公司的用工管理,其从事的并非忠义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最后,忠义和公司虽为韩传彬、刘平代缴社会保险,但由此不能直接推导出二人与忠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韩传彬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招用陈肖肖,陈肖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正当、充分理由相信韩传彬代表忠义和公司对其进行录用。综上,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肖肖所受事故伤害赔偿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陈肖肖的诉讼请求。陈肖肖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陈肖肖和忠义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陈肖肖接受忠义和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忠义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陈肖肖提供的劳动是忠义和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二、陈肖肖为忠义和公司实际提供劳动,双方之间就存在劳动关系,不管劳动期限长短,也不管以何种方式订立合同。三、忠义和公司把涉案工程转包给韩传彬,根据目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规章,应该认定陈肖肖和忠义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确认陈肖肖和忠义和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忠义和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陈肖肖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陈肖肖的上诉请求。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忠义和公司没有招聘过陈肖肖,也没有对其进行劳动管理。忠义和公司没有为陈肖肖发放任何劳动报酬。事实上陈肖肖是第三人所招聘,为第三人提供劳务服务,由第三人管理并发放劳务报酬,陈肖肖与第三人形成一种劳务的雇佣关系,与忠义和公司无关。而且陈肖肖同时在通州区提起了生命健康侵权诉讼。韩传彬陈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陈肖肖的上诉意见。韩传彬认为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韩传彬于1996年到忠义和公司干活,2002年以前都是拿工资干活,2002年以后承包忠义和公司的工程,整体由忠义和公司管理,但是由韩传彬招人帮忙干活。刘平陈述称:同意韩传彬的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4)第300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陈肖肖系由韩传彬招用并与韩传彬商定报酬标准,施工过程中亦由韩传彬进行记工、借支及最终结算,接受韩传彬的管理,且陈肖肖在未受韩传彬雇佣期间可自行安排,因此,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次,陈肖肖不接受忠义和公司的用工管理,其从事的并非忠义和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最后,忠义和公司虽为韩传彬、刘平代缴社会保险,但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韩传彬、刘平与忠义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且韩传彬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招用陈肖肖,陈肖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正当、充分理由相信韩传彬代表忠义和公司对其进行录用、管理。综上,陈肖肖与忠义和公司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建立的本质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陈肖肖所受事故伤害,其可通过合法途径另行解决。综上,陈肖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陈肖肖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肖肖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