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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执行字第6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江金莲与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金莲,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清执行字第660-1号申请执行人江金莲,女,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久桂,该公司总经理。江金莲与福建省安立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伤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94,179.1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其账户余额192.97元。被执行人在执行期间已支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5000元。经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暂无银行存款,在清流县房屋交易管理所无房产登记信息,在三明市车辆管理所有一辆2001年1月登记的扬子牌小车,因无法寻找该车的具体下落,暂时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清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清民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水根审判员  罗建平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叶庆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