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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泮亚萍与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亚萍,高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泮亚萍。被告高利。原告泮亚萍诉被告高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亚萍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对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2年4月29日前一次性归还。因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高利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期内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但考虑到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分文未付,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泮亚萍借款2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泮亚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高利负担。泮亚萍已预交此款,并同意高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楼宇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