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孙以贤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象民初字第号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桂林市中隐路31号。法定代表人侯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楠,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以贤,住桂林市象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孙以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可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桂林市金盛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员 谢 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魏继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