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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广秀与杨东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秀,杨东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陈广秀,农民。被告:杨东臣,农民。原告陈广秀诉被告杨东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艳丽于2015年5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秀诉称:2014年12月19日,原告在遵化市遵化镇西街“唐人医药”附近因堵车与被告杨东臣发生争吵,被告用扳手将原告打成轻微伤,以上事实被派出所进行过处理,为此原告花费医药费8632.53元;出租车月租损失费5999.9元(4000元/月,即133.3元/天×45天);出租车的误工费300元/天×45天﹦1350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护理费296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923.43元。被告杨东臣辩称:被告是打原告着,原告也确实受伤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对其损失被告只认可赔偿部分。根据原、被告的诉讼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受伤过程。2.原告各项损失情况。一、原告受伤过程。原告陈广秀主张:2014年12月19日晚,在遵化市遵化镇西街“唐人医药”附近,原告驾驶的冀B×××××出租车超杨东臣驾驶的冀B×××××出租车,后杨东臣又把原告超了过去,并将原告的车别停,原告跟被告杨东臣说“出租车的活现在也不好干,赶紧走吧”,被告杨东臣说“就这么呆着吧”,过会儿原告就下车来到杨东臣的车门前说这事,后双方互相撕扯起来,双方的衣服均被对方拽坏,然后杨东臣从右侧下车从后备箱拿出了扳手,原告看见被告拿扳手就往西跑,被告杨东臣追上原告后用扳手凿原告的头部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儿子将原告送到医院进行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之子陈海涛报了警,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原、被告均作出了处罚,对原告的处罚是罚款500元,对被告的处罚是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被告杨东臣主张: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派出所对原、被告双方的处罚均属实。原、被告双方因为超车发生口角,是因为前面堵车,所以原、被告驾驶的车都走不了。打架发生之初是原告陈广秀先对被告进行辱骂,原告陈广秀下车后又对被告进行殴打,之后被告才用扳手将原告打伤的。本院依职权向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调取了原告陈广秀与被告杨东臣打架一案中对原告陈广秀、被告杨东臣、陈广秀之子陈海涛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告对该三份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被告对陈广秀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辩称双方是因为超车而互相撕扯,但是原告先辱骂被告,先打的被告,然后被告才用扳手将原告打伤;对杨东臣、陈广秀之子陈海涛的询问笔录未提出异议。二、原告各项损失情况。原告陈广秀主张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632.53元,并提供了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四张、遵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辩称怀疑原告住院治疗有××症的用药,医药费感觉应该没有那么多。2.鉴定费210元,并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及遵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为45日,为此开支鉴定费210元。经质证,被告对鉴定费票据未提出异议,对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亦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原告误工日应该没有那么多。3.出租车月租费损失5999.9元,并提供了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该公司的冀B×××××号出租车,月租费4000元(每天是133.3元);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45天,合计损失5999.9元。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辩称被告承包的冀B×××××号出租车一直在营运。4.误工费13500元,300元/天,误工日45天。对该项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5.伙食补助费160元,住院7天,22.8元/天。6.照相费125元,并提供了照相费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在遵化市公安局做鉴定时开支照相费125元。经质证,被告对照相费提出异议,辩称该票据上的章看不清。7.护理费296元,住院7天,42.28元/天,原告称在住院时由其妻子陈桂敏护理,其妻子为农民,对该项损失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8.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杨东臣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异议,尤其是原告并不存在出租车月租损失及其误工损失。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贾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承包的冀B×××××号出租车一直在营运,并且原告在受伤10天后就开始驾驶出租车进行营运,并不存在出租车的月租损失及其误工损失。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辩称证人所述不属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出租车司机。2014年12月19日,原、被告在遵化市遵化镇西街“唐人医药”附近因超车发生争执,进而双方互相撕扯,而后被告杨东臣用扳手将原告头部致伤,造成原告伤情为轻微伤。2015年1月30日,遵化市公安局对被告杨东臣作出罚款500元、拘留10日的处罚。2015年2月3日,遵化市公安局文化路派出所对原告陈广秀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右眼钝挫伤;3.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4.右耳鼓室积液;5.头面部、左膝、左小腿软组织损伤;6.右耳卡他性中耳炎。原告住院开支住院费7721.59元、门诊费910.94元,后原告在遵化市公安局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开支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超车发生争执,双方互相撕扯后被告杨东臣致原告陈广秀受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应进行克制,不应动辄与被告互相撕扯,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医药费86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出租车月租损失5999.9元,虽然提供了遵化市中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承包的冀B×××××号出租车的月租金证明,但并未提供该车的误工日证明,且被告对该项主张予以否认,并提供证人贾某证明该出租车并未停运,故原告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日工资标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原告主张日工资3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从事出租车营运,日工资可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同行业即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129.4元(47249元/年÷365天);对于误工损失日,虽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遵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是遵化市公安局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对其作出的误工损失日鉴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桂敏进行护理,陈桂敏系农民,护理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每天37.4元(13664元/年÷365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下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即医药费86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误工费906.1元(47249元/年÷365天×7天)、护理费262元(13664元/年÷365天×7天),合计10295.63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东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广秀医药费863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125元、误工费906.1元、护理费262元,合计10295.63元的70%,计7206.9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广秀负担45元,被告杨东臣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艳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