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商)初字第6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与赵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赵金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6927号原告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曾庄村村委会东南100米,注册号110113010350695。法定代表人吕宝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志荣,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波,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原告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成公司)诉被告赵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树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志荣、被告赵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成公司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硫沫煤、块煤1215吨(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沫煤650元/吨;块煤950元/吨。质量标准:发热量5500大卡。付款方式为批次付款,协商解决。在合同尾部需方单位处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北京市紫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经原告调查,该公司并未在工商局注册登记不具有法人资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供煤,双方对供煤数量、质量无争议。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41万元)后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欠货款558000元至今,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合法权益均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签订合同时违规加盖公章,其作为实际行为人、合同受益人应承担相应责任,现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约定,给原告带来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55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书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认可,同意给付拖欠货款,但不同意给付利息,因被告有债权尚未收回,现无能力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被告赵金波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原告瑞成公司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低硫沫煤、块煤1215吨(以实际用量为准);单价:沫煤650元/吨;块煤950元/吨。质量标准:发热量5500大卡。付款方式为批次付款,协商解决。交货方式以汽运方式运到需方指定地点闫村紫园小区,合同有效日期为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合同对违约责任以及其他事项也作了具体约定,在合同尾部需方单位处被告签字并加盖了北京市紫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北京市紫园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未在���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依约履行了合同,保质保量供煤,双方对供煤数量、质量无争议。2014年8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煤款76.8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余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同年12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1万元,尚欠55.8万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煤炭购销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货物后,因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故拖欠货款无道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瑞成兴业煤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五十五万八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九十元,由被告赵金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华二〇一五年���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