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赵某。被告:张某。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凡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3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0月21日在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9年9月份生育一男孩。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的行为作风不正,对家人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自2015年农历2月份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赵某抚养,张某承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张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0月21日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就读于东营市河口区职业高中。原告主张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纠纷,其与被告自2015年农历2月份起分食分居至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之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对其双方夫妻感情造成了影响,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凡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邵玉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