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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胡群芬与王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群芬,王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一初字第36号原告胡群芬,女。委托代理人毕云龙,云南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蔚,男。原告胡群芬诉被告王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群芬的委托代理人毕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2000元,借款时承诺2013年1月10日前尽快归还,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22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2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予以准许。故本院支持原告本金22000元的自2013年1月11日起的借款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群芬借款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利���自2013年1月11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人民币610元由被告王蔚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代理审判员  祁艺丹人民陪审员  ��玫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芸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