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北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陈敏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敏政,无业。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掌握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后,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公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敏政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覃湘、被告人陈敏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陈敏政在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一街XX附近,将1包净重2.23克的毒品氯胺酮以人民币200元的价钱贩卖给梁某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敏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受案登记表,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毒品、毒资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尿液检测报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陈敏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敏政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敏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敏政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敏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敏政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黄俊山二〇一五年五月××日书记员梁兆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