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XX、柳佳伦、董磊、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XX,柳佳伦,董磊,马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西山路**号。负责人王晓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佳伦。委托代理人柳青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柳佳伦、董磊、马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太平区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辉,被上诉人XX、马俊及柳佳伦的委托代理人柳青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0时10分,董磊驾驶辽JA67**号轿车沿煤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平区煤城东路煤海医院西侧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横过煤城东路的XX相撞,造成XX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认定,董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原告XX受伤后,于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0月8日在阜矿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主要诊断为车祸伤,其他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额部头皮挫裂伤、颈部外伤、闭合性胸、腹部外伤、双肘、双膝部外伤、右股骨上段病变,花销医疗费25462.22元,破伤风针剂280.00元,门诊检查费270.0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JA67**号轿车发生事故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足额赔偿),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卷,并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磊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马俊为肇事车辆承包人,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提出该肇事车辆已经退保,且我公司未接到任何形式的事故报案,依据相关规定我公司不同意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的主张,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董磊提供电话通话详单证明该事故已经报案,故对保险公司的该主张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认为280.00元破伤风针的费用应有医嘱一节,经审查病历,在临时医嘱中体现了破伤风针的记录,故对原告的该费用应予以赔偿。结合案情,原告XX具体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012.22元(凭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偿100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15元×56天);合计26852.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1601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元,合计16852.2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俊负担。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此交通事故发生于2014年8月13日,至我公司对该车退保2014年8月22日,我公司未接到任何形式的报案,并且被保险人在退保时也没有告知我公司有交通事故发生,而原审法院却依据被上诉董磊提供的2014年8月28日的电话通话记录就认定其向我司进行了报案,并就此认定不存在未如实告知一事错误。8月28日董磊报案时该车已经退保完毕,上诉人与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解除了保险合同,那么由于被上诉人柳佳伦及实际使用车辆的上诉人马俊未告知我司辽JA67**号车在8月13日有交通事故发生,导致我司对该车退还保费。而依据保险行业的规定及实践,像这种有未结案的车辆退保时是不退还保险费的。依据《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吧保险费。”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柳佳伦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理应予以赔付。关于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并非《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将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事项向保险人进行说明的义务,显然上诉人对此理解存在偏误。另,本案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董磊已就该起事故向上诉人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故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艳审判员 孙晓滨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