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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赵涵、张兆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赵涵,张兆玲,相启赠,相启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神克东,该行冯卯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赵涵,农民。被告:张兆玲(赵涵之母),农民。被告:相启赠,农民。被告:相启迪,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赵涵、张兆玲、相启赠、相启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神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涵、张兆玲、相启赠、相启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6月21日,被告赵涵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月10.5166‰,被告相启赠、相启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为此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张兆玲与被告赵涵系母女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兆玲向原告农商行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赵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赵涵、张兆玲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相启赠、相启迪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赵涵、张兆玲偿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还款日止;2、被告相启赠、相启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涵、张兆玲、相启赠、相启迪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6月21日,被告赵涵在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19日,利率为月10.5166‰,被告相启赠、相启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信用联社与三被告为此订立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个人借款合同除约定上述借款金额、利率、期间外,还约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贷款逾期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还约定担保最高额为50000元,并约定保证期限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借款凭证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张兆玲与被告赵涵系母女关系,为家庭共同财产共有人,2011年6月20日,被告张兆玲向信用联社发出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人出现违约行为,自愿以全部财产清偿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订立后,信用联社依约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告赵涵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赵涵、张兆玲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相启赠、相启迪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原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联社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承诺书、借款凭证、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409号批复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涵、相启赠、相启迪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兆玲以财产共有人身份与被告赵涵共同向信用联社提出书面借款请求,应视为被告赵涵、张兆玲与信用联社有订立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涵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视为与被告赵涵、张兆玲共同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在该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信用联社变更为农商行,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赵涵、张兆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相启赠、相启迪履行担保义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启赠、相启迪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依法向被告赵涵、张兆玲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涵、张兆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按月10.5166‰计算,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10.5166‰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相启赠、相启迪对本判决第一项在50000元最高保证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相启赠、相启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涵、张兆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赵涵、张兆玲、相启赠、相启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显锋审 判 员  孙印文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