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099号原告陈某某,女,住仙游县。被告林某甲,男,住仙游县。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林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林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底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林某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手机、钱包等物都恶意夺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工作。由于原、被告草率组建再婚家庭,婚后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原告与前夫所生育的儿子陈世雄和原、被告婚生儿子林某乙判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结婚经过、时间、生育孩子情况属实。原告诉称“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吵架后,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手机、钱包等物都恶意夺走,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上班工作等”均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将所赚的钱都交给原告保管。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还很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后于2007年2月23日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于2011年7月16日生育儿子林某乙。2015年4月27日,原告以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等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告主张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双方结婚至今有多年时间,且已生育了孩子,双方对婚姻家庭理应持理智、慎重的态度,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和家庭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让互谅,增强沟通,并以家庭孩子为重,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