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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谢研丹、谢崇研与吴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研丹,谢崇研,吴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虹商初字第342号原告:谢研丹。原告:谢崇研。俩原告委托代理人:胡立明。被告:吴佳佳。原告谢研丹、谢崇研与被告吴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决被告吴佳佳归还原告谢妍丹、谢崇妍本金63516元及利息(利息以63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8日止约计利息41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佳佳系俩原告服饰店的收银员。由于被告移用俩原告货款63516元,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同意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并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共欠俩原告借款63516元,款分24期付清,自2014年12月1日起,于每月1日前支付2646.5元。若被告逾期未付任何一期款项,则俩原告有权就剩余未付款项及利息(以剩余款项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一并向法院起诉。但签订还款协议书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佳佳应偿付原告谢妍丹、谢崇妍借款本金63516元及利息(以本金63516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俩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由原告谢妍丹、谢崇妍负担45元,由被告吴佳佳负担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包蒙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