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904号原告马某甲。被告杨某。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生女现已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还好,自生育女儿后,矛盾越来越大,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不顾家,不准原告与亲戚来往,不准原告父母到原、被告家中,还经常无故打骂原告的父母。被告赚的钱全部寄给其与前夫的儿子,不管自己家里及婚生女的生活支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自被告生育女儿后,原告及家人对被告不好,经常为了鸡毛蒜皮的小事发生吵闹,原告的父母也帮着原告与被告吵闹,原告的亲戚还赶被告回老家。为琐事打架的时候,原告及家人说被告是买来的,叫被告走就应当走,至今已经打了五次架了。被告对女儿关心,但原告及家人心里就不高兴。被告与原告再婚之前有个儿子,只要被告在家里谈到儿子,原告心里就不好过,在这期间,原告也不支付我儿子的抚养费。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只要原告改,被告仍能与原告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上幼儿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无需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时提交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还生育了一个女儿,可见婚姻基础是好的。现双方因缺乏沟通导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和,但此并不能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今后只要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多为子女及家庭考虑,各自改正缺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并和好的。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敬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