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代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农民。2013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留后在逃,2013年11月2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抓获,2013年12月8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未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代某伙同李学(已判)、成彤(未满16周岁,治安处罚)持砍刀、甩棍在永年县西阳城乡代庄村南联校南侧校门口南侧无故殴打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为轻微伤。2、2013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李学、成彤、庞雄伟(未满14周岁不予处罚)、李征(未满16周岁,治安处罚)5人持砍刀、钢管在西阳城乡“酷儿”网吧门口无故殴打刘某丙。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3、2013年5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李学、成彤、庞雄伟、李征携带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到永年县西阳城乡李某家,将汽油瓶点燃后隔着院墙投入到李某家中。4、2013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代某伙同成彤、李学等人到永年县西阳城乡东阳城村南的龙王庙无故滋事,损坏神像、庙前小树等。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认罪、悔罪,辩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代某伙同李学(已判)、成彤(未满16周岁,治安处罚)持砍刀、甩棍在永年县西阳城乡代庄村南第一联校门口南侧���打李某,经法医鉴定,李某为轻微伤。二、2013年5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李学、成彤、庞雄伟(未满14周岁不予处罚)、李征(未满16周岁,治安处罚)5人持砍刀、钢管在西阳城乡“酷儿”网吧门口无故殴打刘某丙。经法医鉴定,刘某丙的伤情为轻微伤。三、2013年5月24日24时许,被告人代某伙同李学、成彤、庞雄伟、李征携带装有汽油的啤酒瓶到永年县西阳城乡李某家,将汽油瓶点燃后隔着院墙投入到李某家中。四、2013年5月24日左右,被告人代某伙同成彤、李学等人到永年县西阳城乡东阳城村南的龙王庙无故滋事,损坏神像、庙前小树等。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代某与被害人李某、刘某丙达成了和解,赔偿了两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代某也赔偿了西阳城乡东阳城村龙王庙的损失,取得了东阳城村委会的谅解。本院委托永���县司法局对被告人代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永年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代某平时在村表现较好,回归社会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无异议,并有永年县公安局立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永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二份、勘验现场图、照片复印件、调解书、谅解书、证人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刘某丙的陈述,同案人李征、成彤供述,同案犯李学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并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量刑幅度内予以处���。被告人代某当庭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员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司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