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兰霞与段树龙、刘建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兰霞,段树龙,刘建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初字第410号原告张兰霞。委托代理人陈玮,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树龙。被告刘建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号丽华大厦*座第**层。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敏,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兰霞诉被告刘建军、段树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兰霞诉称,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刘建军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煤旭阳焦化厂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常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常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常飞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评估车辆损失为28,1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9,205元,保留停运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被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兰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3、王常飞的驾驶证复印件及原告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刘建军的驾驶证、被告段树龙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5、保单复印件三张;6、车损评估费票据一张,显示金额为1,100元;7、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28,105元。被告段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车辆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7被告无异议或实质异议,并且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被告刘建军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中煤旭焦化厂门口路段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常飞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车主张兰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常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邢台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常飞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8,10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的车主为段树龙,刘建军为驾驶人,被告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偿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前原告已撤回对被告刘建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安全驾驶、文明行车、照章停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两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案本院依据邢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邢公交认字第(2015)第201500027-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常飞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结合相关证据和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段树龙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全部责任。根据本院认证及查明情况,原告张兰霞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28,105元;2、鉴定费1,100元;以上共计29,205元。因事故车辆晋K×××××晋K×××××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张兰霞的损失29,205元除鉴定费1,100元外,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105元;鉴定费1,100元由被告段树龙承担。因被告段树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霞车辆损失28,105元。二、被告段树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兰霞鉴定费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元减半收取为270元,由被告段树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敬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