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2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荣明与陈孔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明,陈孔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200号原告陈荣明,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勤,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章甦,福建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孔銮,男,196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荣明与被告陈孔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勤、被告陈孔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明诉称:2012年9月26日00时24分,被告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鹤上往金峰方向行驶,途经鹤上镇岐阳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无牌三轮摩托车正面中部与原告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验后,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2)第3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接受治疗。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本案的事实并确定了被告的赔偿责任。之后,原告根据医嘱要求进行了后续治疗。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后续治疗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3287元;误工费11269元(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2391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住院共22天,医嘱建议休息105天,共127天);护理费636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宿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7016元,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责任后,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37612.8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陈孔銮辩称:对原告在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2012年9月26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此次住院系自身摔伤所致,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这期间产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此外,住宿费部分,正规发票金额仅100元,原告请求支付1000元没有依据;护理费部分,原告只提供了收条,依据不足,不予认可;交通费部分,原告要求过高,仅认可其中有正规发票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00时24分,被告陈孔銮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由长乐市鹤上镇往金峰镇方向行驶,途经鹤上镇岐阳村路段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无牌三轮摩托车正面中部与原告陈荣明右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25日,长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长乐公交认字(2012)第3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院判决之后,原告根据医嘱要求继续接受治疗,其分别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14日以及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尤溪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另查明,被告陈孔銮所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供的(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医嘱单、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车票、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受害人有权就继续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被告之间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本院(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所确认,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7月11日原告住院期间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无关,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在本院向其释明可以申请进行关联性鉴定后,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一张医疗费发票既无相应的用药清单,亦无病历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该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编号为00298167,金额为333.1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可的医疗费为22953.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天×30元/天=660元;3、营养费。原告的医嘱单中并无写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4、护理费。原告仅提供手写收条一份,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金额6360元不予认可。由于治疗机构没有出具原告出院后需进行护理的医嘱,故护理天数按照原告住院的天数22天认定,护理费酌定按照120元/天计算,共计22天×120元/天=2640元;5、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主张误工天数共127天,包括住院22天以及医嘱要求休息105天。但本院经审查后发现,医嘱并未直接写明“建议休息”等字样,而是表述为“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保护2周”以及“出院后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原告当庭承认休息天数就是据此得出。本院认为原告患肢需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保护,其行动必然受到影响,在此期间确需休息,但“3个月内患肢禁止负重”并不必然影响原告的工作能力,还需要结合原告的工作性质、岗位、强度等综合认定,而原告未能对此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可的误工天数为住院的22天以及“患肢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保护2周”的时间,即14天,共36天。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误工费核定为(32391元/年÷365天)×36天=3194.73元;6、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开票时间明显与原告病历上的就医时间、住院时间以及医疗费发票的开具时间不符,部分交通票据的开票地点不在原告的居住地或就医地,原告均未能提供合理的说明,本院对此部分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本院认定的交通费为751元;7、住宿费。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正式发票金额1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陈荣明因交通事故接受继续治疗所实际产生的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30299.64元。由于被告未将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再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金额为65614.3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5614.34元。因此,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用尽,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10000元-55614.34元=54385.6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3194.73元、交通费751元、住宿费100元,共计6685.73元,这部分费用由被告全额负担。余下部分的费用30299.64元-6685.73元=23613.91元,由被告承担其中的80%,即23613.91元×80%=18891.13元。综上,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费用为18891.13元+6685.73元=25576.86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孔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荣明人民币25576.86元;二、驳回原告陈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减半收取301元,原告陈荣明负担96元,被告陈孔銮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仁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