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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湘潭县。辩护人李继华,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沅江市。辩护人李皓,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2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李继华、李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以手机为联系工具在东莞市厚街镇介绍他人卖淫。同年10月,李某某又以湘MXXX**别克牌汽车为交通工具,雇佣被告人陈某某为司机搭载失足妇女黄某某、杨某某、蒋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该镇多次卖淫。期间,李某某非法获利约20000元,陈某某非法获利约5000元。同年1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上述汽车搭载李某某和失足妇女黄某某等人到厚街车站附近一旅馆,李某某将黄某某、杨某某介绍给一名嫖客卖淫。次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厚街车站附近将准备再次介绍卖淫的李某某、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汽车等作案工具。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清单,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说明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结伙多次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多次介绍多人卖淫的证据不充分。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均多次稳定一致供述多次介绍多人卖淫的犯罪事实,当庭亦供认不讳,二被告人均辨认出所介绍卖淫的多名失足妇女,并指认出带失足妇女卖淫的多处地点,且本案还有相关失足妇女黄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及缴获的涉案卡片、避孕套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互有关联,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多次介绍多人卖淫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又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二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以及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李某某属于从犯,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以及陈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刑罚的辩护意见,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随案移送的湘MXXX**别克汽车在本案中属作案工具,本应予以没收,但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移送的扣押自李某某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视两名被告人各自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的湘MXXX**别克汽车,因权属不明,由暂扣单位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代勇军审 判 员  邹溪海人民陪审员  李海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亮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