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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律某甲、律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律某甲,律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孙某某,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律某甲,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被告律某乙,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律某甲、律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院按原告在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律某甲的住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询问原告暂不公告送达,现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