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421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级索镇董庄村。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802296027委托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级索镇董庄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402053835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德大、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6年12月,原、被告在工作时相识,于2008年3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登记,2008年4月21日举行了婚礼,2008年9月25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打骂不断,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1日,原告不堪忍受被告打骂离家出走,双方因此分居至今,也没有联系。被告向原告隐瞒了有第一次婚姻的事实,并且已生育一男孩,该男孩现由被告抚养。原告曾于2013年3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由于被告阻拦未能到庭,现原、被告已分居满两年,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2013年起诉与我离婚时因我阻拦未能到庭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离婚时我多次找过她,原告说我隐瞒有过一次婚姻不是事实,我们认识时就告诉她了。2006年12月份我与原告相识,2013年3月1日原告离家,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孩子出生时间属实。我同意离婚,与前妻所生男孩徐某甲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负担,与原告所生男孩徐某乙由我抚养,原告离家两年期间我为孩子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原告承担一半,大概是每月500元,共12000元,以后的抚养费、教育费由原告负担一半,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相识,2008年3月4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书,同年4月21日举行婚礼,同年9月25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被告系再婚,带有一子徐某甲(2006年12月31日出生)随其生活。2013年3月1日原告因故离家出走,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3)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详细页、(2013)滕民初字第1161号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男孩徐某甲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且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要求其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自原告离家后,男孩徐某乙的生活、学习主要由被告照料,原告要求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兼顾当事人意愿,本院认为男孩徐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男孩徐某乙的抚养费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离家两年期间被告为男孩徐某乙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认为,因该期间仍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但没有向对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男孩徐某乙上学期间的费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由于被告未能证明原告有固定收入,根据法律规定,对抚养费的给付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参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酌情确定抚养费数额为每月300元。关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债务的具体情况,本院对此不作处理,相关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男孩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徐某某自行负担;三、男孩徐某乙由被告徐某某抚养,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直至男孩徐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方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