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罗文英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英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英,农民。2010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包立恒,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英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英及其指定辩护人包立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份,被告人罗文英通过“吴小秀”介绍认识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的被害人翟某丁,并隐瞒自己生有小孩的事实,愿意和翟某丁结婚。4月23日,被告人罗文英与翟某丁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骗取翟某丁彩礼55000元,后借机逃走。2、2013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英通过戴某甲介绍认识诸暨市马剑镇金村被害人倪某乙,并谎称自己未婚、未生育小孩,愿意和倪某乙结婚,骗取见面费3600元。待与被害人倪某乙登记结婚后,骗取礼金35000元、医疗费5966、54元及手机费2000元等,后借机逃走。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文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计人民币101566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罗文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但对指控的诈骗金额提出异议,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其仅拿了15000元彩礼,第二节事实仅拿了30000元礼金。辩护人包立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于被告人罗文英与倪某乙结婚期间的医疗费、手机费不应计入诈骗金额。这二笔费用并不是被告人故意骗取的,从医疗费的支付方式看,被害人将钱直接交入医院,被告人没有获得,是被害人自愿对被告人的赠与行为,手机费同样也是赠与行为。2、本案被告人以与被害人结婚的方式而实施的诈骗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具有局限性,并且确实登记后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3、从家庭情况看,被告人未婚生育一女儿,现与被告人的父亲共同生活。鉴于以上情况,请法庭结合全案证据,对被告人作出相应的判决。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份,被告人罗文英通过“吴小秀”介绍认识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燕赵镇燕赵村的被害人翟某丁,并隐瞒自己生有小孩的事实,愿意和翟某丁结婚。4月23日,被告人罗文英与翟某丁在当地民政局登记结婚,骗取翟某丁彩礼55000元,后借机逃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翟某丁陈述,证人翟某甲、翟某乙证言,结婚证照片,结婚登记记录证明,信用社回单,辨认笔录、身份说明及被告人罗文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害人翟某丁陈述,证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其经老乡吴小秀介绍和罗文英相识,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其给了罗文英彩礼55000元,该彩礼是其父母准备的,当天其和哥哥翟某丙开车到吴小秀家,由其哥哥将钱交给吴小秀。两人于5月27日办的喜酒。之后没几天,罗文英就不辞而别,后经其多次电话联系催促,罗文英于2013年7月份回家一趟,4天后又偷偷跑掉,后一直未找到罗文英。同时证实,罗文英自称没有结婚,没有小孩,一直在上海打工。证人翟某丙(系翟某丁的堂兄弟)证言,证明:2013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其回到老家,听翟某丁讲通过吴小秀介绍认识了一个叫罗文英的贵州人,并商量好支付55000元礼金。因翟某丁年纪有点大,家里也比较着急,经商量后,由翟某丁的三叔翟某乙将积蓄全部拿出来筹备这礼金,55000元礼金基本都是翟某乙拿出的。吴小秀是贵州嫁到燕赵这边的,称是罗文英的表姐,罗文英也表示嫁过去可以和吴小秀作伴。翟某丁方准备好55000礼金后送至吴小秀家,吴小秀当面将钱给了罗文英,罗文英当时就到银行将钱打给其父母。2013年4月23日,翟某丁和罗文英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领证后罗文英大概待了20多天就不辞而别。到2013年7月底,罗文英回来待了3、4天又跑了。后来吴小秀也跑掉了,其认为罗文英肯定是为了骗取礼金假结婚。证人翟某乙(系翟某丁的三叔)证言,证明:其和翟某丁的父亲翟某甲都是光棍。翟某丁年纪大了一直没有讨老婆,家里人都比较着急。后翟某丁通过吴小秀介绍认识一个贵州姑娘罗文英,对方表示愿意嫁给翟某丁,但要55000元的礼金。家里人经商量就同意了。2013年4月22日,其到信用社把5万多元积蓄都取了出来,翟某丁的父亲另外再凑了几千元。凑齐55000元后,将钱送到吴小秀家里,交给了罗文英。第二天,翟某丁和吴小秀就到城里领取了结婚证,罗文英在翟某丁家里住了下来。大约十天左右,罗文英就不告而别。大约到2013年7月份,罗文英回来住了三四天又跑了,之后再未出现过。证人翟某甲(系翟某丁的父亲)证言,证明:其儿子翟某丁经一个贵州人吴小秀介绍认识罗文英,翟某丁和对方谈好礼金55000元。其家里人经商量就同意了,并凑了55000元钱。2013年4月22日,翟某丁和其堂哥翟某丙一起拿钱到吴小秀家里,把钱给了罗文英。第二天,翟某丁就跟罗文英到民政局领取了结婚证。后罗文英只在家里住了10多天,就偷跑了。过了三个月后,罗文英又到其家,但是住了3天又偷跑了,之后再也没有回过。同时证实,55000元的礼金是其弟弟翟某乙将家里粮食、树都卖掉,并拿出养老的积蓄才凑起来的。书证——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二份,由翟某乙提供,证明其于2013年4月22日从两个账户内分别支取35203元、26020元,印证其取钱为翟某丁筹备礼金的事实。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证明经被害人翟某丁及证人翟某丙辨认,指出本案的被告人就是与翟某丁结婚的“罗文英”。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实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文英对该节诈骗金额所提出的异议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2、2013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罗文英通过戴某甲介绍认识诸暨市马剑镇金村被害人倪某乙,并谎称自己未婚、未生育小孩,愿意和倪某乙结婚,骗取见面费3600元。待与被害人倪某乙登记结婚后,骗取礼金35000元、医疗费5966、54元及手机费2000元等,后借机逃走。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倪某乙陈述,证人戴某甲、戴某乙、戴某丙、倪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等证言,扣押清单及照片,结婚证照片,结婚登记记录证明,邮政储蓄银行收款收据,住院费收费收据,辨认笔录及身份说明及被告人罗文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证人倪某甲陈述,证明:2013年7月6日,其通过戴某甲给儿子倪某乙介绍了外地媳妇罗文英。当天罗文英表示喜欢其儿子,双方谈定聘金6万元,先付3万元,等孩子生下来时再付3万,当时罗文英还向其要走了3600元的见面钱。2013年7月8日,罗文英和倪某乙去民政局结婚登记,下午3点多回到戴某乙(倪某甲的亲戚)家,其通过戴某乙支付给罗文英3万元现金,罗文英表示要将钱汇给老家,就去马剑的邮政局汇钱。在汇钱的时候,其表示因罗文英家里条件不好,遂又给了罗文英5000元。在邮政局门口,倪某乙见罗文英将该5000元钱交给戴某甲作为介绍费。当天罗文英住进了倪某乙的家。两天之后,罗文英称自己脚曾受伤,右腿上有钢板,需要回老家动手术,后其一家在富阳医院为罗文英动手术取钢板,并支付了医药费(共5966.54元,预缴为7000元,剩余的1033.46元由其本人取回)。2013年7月27日离开当天,其又给了罗文英2000元费用。后通过戴某甲出面,于2013年8月22日将罗文英又带回诸暨。到8月30日,罗文英又偷偷逃离。后经多次电话联系,罗文英表示在外面欠了5000元钱,寄钱过去才会回家,后由戴某甲汇给罗文英5000元钱让罗回家,但罗文英一直未回家。到9月份,倪某乙打电话给罗文英时,对方一个自称翟某丁的河北男子接的电话,称和罗文英在2013年4月份就已经结婚了。倪某甲得知后便报警处理。同时证实,期间,其给罗文英买衣服、手机一共花费3500元,住院花费7500元,9月16日为了让罗文英回家又寄了1500元,累计被骗51785元。被害人倪某乙的陈述,证明:其通过戴某甲介绍与罗文英结婚,并被骗取见面费、聘金、医药费、买衣服、买手机等共计51785元的事实与被害人倪某甲陈述相印证。证人戴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7月初,其介绍罗文英给倪某乙。当时双方谈好,罗文英和倪某乙登记结婚了,倪某乙家付给罗文英3万元彩礼,罗文英生了小孩之后再给3万元。介绍当天,倪某乙的爸爸倪某甲给了罗文英3600元见面钱,之后到民政局登记后倪某甲给了罗文英3万元,之后倪某甲再给了罗文英5000元,罗文英把这5000元当介绍费给了其。之后罗文英在倪某乙家待了几天借口到上海办事情就走掉了。其打电话把罗文英找了回来,之后罗文英又再次偷偷地离开倪某乙家。其给罗文英打电话让她回家,罗文英称欠了5000元钱,钱还掉会回家的,故其将5000元钱汇给罗文英,罗文英还是没有回到倪某乙家中,且再也不接其的电话等事实。证人戴某乙证言,证明:2013年7月份,经戴某甲介绍,其表弟倪某乙和一个叫罗文英的贵州女人结婚。双方就结婚一事谈成后倪某甲给了罗文英3600元当作见面钱。等倪某乙和罗文英在诸暨民政局登记后,倪某甲给了罗文英3万元礼金。之后其听说罗文英把3万元存到银行的时候倪某甲还给了罗文英5000元礼金。后其听倪某甲讲花了7000元给罗文英看脚,还给罗文英买了衣服、手机等,罗文英借口到上海去拿衣服就没有回来。后通过戴某甲把罗文英叫了回来。罗文英没有退礼金,在倪某甲家待了7、8天后又偷偷逃走。戴某甲为了让罗文英回来给罗文英汇了5000元钱。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3年7月的一天,倪某甲的儿媳脚上需要拆钢板,让其开车送至富阳市骨伤医院,当时其陪着倪某甲向医院交了3000元的住院费。倪某甲返回病房后,又给了其媳妇2000元钱,让她买手机。过了几天,其又陪倪某甲到医院去交费,前后两次共交了7000元,后医院退还了将近1000元。书证——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住院费收费收据,证明:从汇款收据可见,罗文英于2013年7月8日往自己的账户汇入3万元,印证其与倪某乙结婚当天,倪某甲支付给其3万元聘金的事实;倪某乙于2013年9月16日通过银行汇给罗文英1500元,印证倪某乙的说法;戴某甲于2013年9月26日汇给罗文英5000元,印证戴某甲为让罗文英回家汇钱的事实;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人罗文英于2013年7月10日至7月16日住院共计花费医药费5966.54元,预交款为7000元,经调查,剩余的1033.46元由被害人倪某甲取回。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文英对该节诈骗金额所提出的异议已被上述认定的证据予以否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医疗费、手机费不能作为诈骗金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文英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并以与他人结婚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财,被害人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自愿地给予其礼金、手机费及支付医疗费等,这些钱财并不是被害人的自愿赠与。因此仍应作为诈骗金额予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被告人罗文英于2014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于同年7月17日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文英曾于2010年11月3日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本次犯罪系累犯。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罗文英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此外,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价值人民币10156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文英在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文英归案后虽能认罪,但对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案发后又未能退赃,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挽回,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八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赃款并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