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凌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廷喜,广西益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亮、刘清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凌某甲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具有安全隐患的车牌号为闽C×××××的小轿车由平南县城区往平南县镇隆镇方向行驶,行至平南县上渡镇大成工商所路口路段时,与李某驾驶的搭载方永琼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方永琼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后驾车逃逸。经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凌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方永琼无责任。被告人凌某甲在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后于当日又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另查明,被告人凌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凌某乙、方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本院(2015)平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凌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甲在事故发生后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廷喜提出的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凌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许云霞审 判 员 周 玲人民陪审员 李炎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欣伶王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