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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申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来喜、李焕香、齐红霞、吴某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吴来喜,李焕香,齐红霞,吴某二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阿民申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81118-2,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幸福路南406号。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辉奇,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来喜(死者吴某一之父),男,1950年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焕香(死者吴某一之母),女,1951年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齐红霞(死者吴某一之妻),女,1982年出生。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吴某二(死者吴某一之子),男,2001年��法定代理人齐红霞(系吴某二之母),女,农民,住湖北省枣阳市杨垱镇胡营村*组。四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蒲春恒,新疆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师电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来喜、李焕香、齐红霞、吴某二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一师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无过错原则判断申请再审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因此依据被废止的法律规定作为赔偿依据明显错误;原审提交《事发经过》的书证系客观实际测量所得,原审未予采信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申请再审人以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显然错误,依法提起再审申请,望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此案予以再审或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吴来喜、李焕香、齐红霞、吴某二称: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免责的条件数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原审认定对方承担60%的责任完全正确。《电力法》是对申请人在从事输电过程中的具体行为的要求,但不是申请人的免责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被废止,申请人用废止的法律论证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法释(2013)7号、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1月10日法释(2001)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冲突”予以废止。原审判决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作出裁判,符合“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对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院 长 方银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