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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海军与陈建飞、王美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军,陈建飞,王美虎,王凌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551号原告:李海军。被告:陈建飞。被告:王美虎。被告:王凌枝。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陈建飞、王美虎、王凌枝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海军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飞、王美虎、王凌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海军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建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还贷,由被告王凌枝做担保人。事后被告在2013年11月归还了20万元。从2014年开始被告就没有再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王美虎系当时借款人陈建飞的妻子,所以对被告陈建飞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建飞、王美虎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起计算至起诉之日为69450元);2、要求被告王凌枝对被告陈建飞、王美虎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建飞与被告王美虎原系夫妻,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离婚。2013年7月30日,被告陈建飞由被告王凌枝担保向原告李海军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没有约定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借条也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被告陈建飞借款后,于2013年11月归还了200000元,对其余借款未归还,被告王凌枝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海军提交的《借条》一份,本院调查的被告陈建飞与被告王美虎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到庭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军与被告陈建飞、王凌枝之间的民间个人保证借款关系成立,有借条为证,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陈建飞仅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建飞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陈建飞、王美虎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虎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王美虎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三被告又没有到庭承认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缺少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被告王凌枝在借条中签字担保,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和保证方式,按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或约定不明的,被告王凌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李海军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建飞、王美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海军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凌枝对被告陈建飞、王美虎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2元,减半收取3421元,由原告李海军负担421元,由被告陈建飞、王美虎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4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也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