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15)246陈太盛与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中法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太盛,男,汉族,1951年9月26日出生,现住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下岭26队。委托代理人:文迪波,广东深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容,女,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现住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下岭,系陈太盛的女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负责人:陈建明,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钦泰,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贝达,丰顺县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上诉人陈太盛因与被上诉人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邓屋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太盛的委托代理人文迪波、陈德容,被上诉人邓屋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刘钦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9月2日,丰顺县邓屋乡人民政府与陈太盛经双方协商签订了《邓屋乡落实瓦厂、灰厂责任管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瓦厂、灰厂同意给陈太盛等人承包,时间3年,从1985年9月1日起至1988年8月31日止;瓦厂每年租金800元正,灰厂每年租金111元,合共911元;附属瓦厂、灰厂工具等内容。1987年10月10日,丰顺县汤南镇邓屋村经济联合社、丰顺县汤南镇人民政府邓屋管理区与陈太盛签订了《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约定:同意陈太盛继续承包邓屋瓦厂、灰厂,1、承认1985年9月2日原合同书,两厂工具类是有效,要保留管理好;2、从1988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十年时间;3、每年租金911元在头年春节前应交清;4、租款逐年有交清,若要增长年期,也可连续再加十年;5、村委集体若是集体福利事业要动用,应归还集体使用,私人不能用集体名义争夺使用;6、同意在两厂范围内界,围起围墙有利管理,也可增大发展副业生产;7、在头十年内,要收归集体时,两厂新建起的围墙及大修理材料费,到该时按现实进行评价偿还材料费给承包者,超期给适当补偿;附注:因原范围界内划出地方建庙,每年减少租金200元正。1985年合同签订后,邓屋乡人民政府依约将瓦厂、灰厂及附用工具等交给陈太盛管理使用,陈太盛向邓屋村委缴清了1985年9月1日起至2002年8月31日止的租金,2002年9月1日起至今陈太盛仍一直在该原邓屋瓦厂、灰厂范围内经营管理,但再未向邓屋村委缴交租金。期间,2000年10月9日邓屋村委曾要求陈太盛重新签订合同,但陈太盛不同意邓屋村委提出的租赁条件,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2日邓屋村委向陈太盛发出腾退通知,要求陈太盛于2014年11月16日前自行腾退,但其拒不腾退,邓屋村委遂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太盛立即将原邓屋瓦厂、灰厂及两厂工具(现春保温泉)腾退还给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民委员会;2、陈太盛支付从2000年10月至腾退之日的占用费30000元;3、诉讼费由陈太盛承担。另查明,2015年1月25日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1985年9月2日《邓屋乡落实瓦厂、灰厂责任管理合同书》中丰顺县邓屋乡人民政府印章、1987年10月10日《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中丰顺县汤南镇邓屋村经济联合社、丰顺县汤南镇人民政府邓屋管理区印章所表述的主体即是现在的邓屋村委。邓屋村委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方位、面积草图,注明涉案邓屋瓦厂、灰厂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A块红线界址内面积2523.8平方米,东至千江苑围墙,南至自墙(村道),西至自墙(通巷、村集体土地),北至自墙(温泉路)。B块红线界址内面积1073.1平方米,东至黄大仙庙墙、村集体谷仓,南至村晒谷场、村集体土地,西至排洪沟、村集体土地,北至村道。以上A、B两块土地(邓屋村集体砖瓦厂和晒砖瓦场)属邓屋村集体所有,界址明确,权属清楚。另查明,庭审中陈太盛称,合同签订后,其在租赁范围内投资建设有:热水池3个;温泉浴室60至70个;热水井3口,深度约为180米;冷水管5800米;冷水池3个;游泳池1个;厕所3个;建筑物若干个及其他配套设施。对于上述设施,邓屋村委表示陈太盛的投资建设均未经其同意,不予认可,不同意赔偿。陈太盛还称1987年后其建筑有围墙,合同签订后还对100多平方米的瓦厂房进行装修,具体价格费用不清楚。庭审中陈太盛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5年1月《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因征收补偿涉及位于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春保温泉内的一批地上建(构)筑物与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载明房屋重置成本价值估价计算表项下围墙总价值36600元,砖瓦房总价值93494元。邓屋村委对1987年10月10日补充合同书中约定围墙及大修材料费补偿问题,认为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表示同意补偿5000元给陈太盛。上述事实,有邓屋村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邓屋乡落实瓦厂、灰厂责任管理合同书》、《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2000年10月9日邓屋村委起草的合同、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方位、面积草图;陈太盛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邓屋乡落实瓦厂、灰厂责任管理合同书》、《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收据、取水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人证言、邓屋村委腾退通知书、光碟、汤坑镇征收补偿评估结论复印件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原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二、邓屋村委要求陈太盛返还原邓屋瓦厂、灰厂(即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方位、面积草图中A、B两块)土地是否合理的问题;三、邓屋村委要求陈太盛支付2000年10月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3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四、陈太盛主张租赁物范围内的建筑物、房屋、地上附着物及果树等应予补偿是否合理的问题;五、邓屋村委起诉是否应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关于原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陈太盛主张邓屋村委要求返还的A、B两块土地(即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草图所指向的两块土地)不全是邓屋村委出租给陈太盛的原瓦厂、灰厂范围,原瓦厂、灰厂范围没有这么大,现A、B两块地中包含有其承租后自行拓荒及向本村村民处有偿流转的三个厕所面积的土地。陈太盛对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有其依法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利的相关权证。邓屋村委主张返还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A、B两块土地,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方位、面积草图,注明A块红线界址内面积2523.8平方米,B块红线界址内面积1073.1平方米,属邓屋村集体所有,界址明确,权属清楚。故原审法院认为,邓屋村委请求陈太盛返还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A、B两块土地的权属均应属于邓屋村委集体所有。关于邓屋村委要求陈太盛返还原邓屋瓦厂、灰厂(即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方位、面积草图中A、B两块)土地是否合理的问题。1985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邓屋乡落实瓦厂、灰厂责任管理合同书》,约定租期3年。1987年10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约定租期10年即从1988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2000年10月9日邓屋村委曾要求陈太盛重新签订合同,但陈太盛不同意邓屋村委提出的租赁条件,经协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998年8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邓屋村委一直收取陈太盛交付的租金直至2002年8月31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虽未续签合同,应认定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邓屋村委可随时要求陈太盛返还租赁物。邓屋村委于2014年11月12日书面通知陈太盛返还租赁物,但其拒不返还,邓屋村委诉请法院依法判决陈太盛返还,合理合法。对陈太盛主张合同约定了自动顺延十年,双方应该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1987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书中约定,租款逐年有交清,若要增长年期,也可连续再加十年。延长合同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租款逐年有交清,但陈太盛从2002年9月1日起未向邓屋村委缴交租金,违反合同约定,故对陈太盛的主张,不予采纳。陈太盛主张因邓屋村委未经其同意私自偷卖其土地未解决,因此邓屋村委表示不再收取租金,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邓屋村委要求陈太盛返还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原邓屋瓦厂、灰厂(即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方位、面积草图中A、B两块)土地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邓屋村委要求陈太盛支付从2000年10月起至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3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经查明,从2002年9月1日起陈太盛未向邓屋村委缴交租金,但邓屋村委直至2014年11月12日才书面通知陈太盛要求返还租赁物,本身存在一定过失,故邓屋村委该项诉请合理,但数额偏高,占用费可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年711元租金标准计算,计至腾退之日止。关于陈太盛主张租赁物范围内的建筑物、房屋、地上附着物及果树等应予补偿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一、1987年10月10日的《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第6、7条约定,邓屋村委同意陈太盛建围墙,在头十年内,要收归集体时,两厂新建起的围墙及大修理材料费,到该时按现实进行评价偿还材料费给承包者,超期给适当补偿。故参考陈太盛提供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结合当时物价水平、使用年限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邓屋村委补偿材料费7000元给陈太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但本案陈太盛在租赁物范围内进行投资建设(除围墙外)未经邓屋村委同意,也未得到事后追认,是陈太盛擅自行为,且其建筑行为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责。故陈太盛要求邓屋村委对其租赁物范围内的建筑物、房屋、地上附着物及果树进行补偿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邓屋村委起诉是否应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问题。陈太盛主张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村委会主任要取得代表村委会提起诉讼的权利,应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民主程序同意起诉或得到授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有9项,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未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需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故陈太盛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庭审中邓屋村委表示自愿撤回要求陈太盛返还两厂工具的诉讼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依法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陈太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座落于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原邓屋瓦厂、灰厂(即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方位、面积草图中A、B两块)土地返还给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二、陈太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从2002年9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每年711元标准计算占用费给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三、驳回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四、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补偿陈太盛材料费7000元。五、驳回陈太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5元,由陈太盛负担625元;反诉案件受理19920元,减半收取9960元,由陈太盛负担9840元,丰顺县汤坑镇邓屋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0元。宣判后,陈太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严重违法。1、陈太盛在向原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及证据时,原审合议庭审判长当即表示双方还是和解,不要提起反诉,否则就将败诉。开庭前也还多次劝陈太盛接受和解。审判长的上述行为属于明显的“未审先判”,先入为主。陈太盛在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期间,提交了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文件,证明上述事实,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原审审判长不能公正办案或者受到其他部门的压力,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应该主动回避而未回避。但原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仍旧维持不予回避的决定。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审判长回避的,其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该停止工作。但是在陈太盛当庭申请审判长回避的当日下午,法庭就送达了《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并立即要求开庭,不给陈太盛足够的时间准备,也不给提起复议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申请审判长回避由院长决定,但是一审法院出具给陈太盛的文书,并未加盖院长的印章,不能确定是院长的决定。2、原审判决对陈太盛提出的《延期举证申请书》、《委托评估鉴定申请书》未出具裁定书,也未说明正当理由,明显违法,原审不予准许影响了陈太盛正当行使诉讼权利。且一审法院对陈太盛提交的上述申请书均未出具收据或收文回执,违反法律规定。对于陈太盛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反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该重新给予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但是原审法院并未重新给予举证期限,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3、原审判决未将陈太盛所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记入裁判文书,也没有将陈太盛的证据质证意见载入裁判文书,明显不当。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认定邓屋村委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首先,邓屋村委不是《管理合同书》及《两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的发包方,且没有证据显示上述合同的发包单位已经变更为邓屋村委。其次,本案属于村委会主任以村委会名义提起的诉讼,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未取得合法的授权,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还需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案属于解除承包合同诉讼,收回土地涉及村民集体利益的重大事项,理应通过民主程序,但是邓屋村委未经民主程序提起诉讼,未获得合法授权,因此主体不适格,应该驳回起诉。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九)项的规定,邓屋村委要求返还原物,实际上就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调整,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以及村公益事业的兴办等重大利益的处分,故应该根据民主程序决议办理。再次,邓屋村委干部在谈话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没有起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提起诉讼完全是听命于上级政府的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汤坑镇政府出具的测绘图现状就是陈太盛承包时的土地范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汤坑镇政府出具的测绘报告属于单方测绘,不能证明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测绘报告。陈太盛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经证明涉诉土地范围内一部分属于其拓荒取得,另外一部分属于陈太盛通过有偿流转从本村其他村民处取得(范围是三个厕所的位置)。原承包合同约定“两厂”四至均可查清。陈太盛在举证期间内申请延期举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一审法院对此置之不理。3、原审判决认定陈太盛加盖的建筑物及附着物未经邓屋村委同意,且属于违章建筑,系陈太盛擅自添加的,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邓屋村委出具给陈太盛的收款收据,清晰明确地显示,其收到陈太盛拆除旧建筑的材料回收人民币100元,可以得知其知道并同意陈太盛对旧建筑进行拆除,维修及加盖其他建筑物的事实。涉诉承包租赁合同并未禁止陈太盛在该土地上加盖建筑、添设附着物,且该行为符合承包合同的目的,即陈太盛在承包地上开办副业,需要加设围墙及生活配套措施。邓屋村委在1985年至2015年1月6日起诉前从未对陈太盛加盖建筑及地上附着物提出异议,对其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2002年9月份以来因汤坑镇邓屋管理区(邓屋村委)盗卖陈太盛土地并拒收租金后截止到本案起诉时,从未提出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的请求,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太盛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违章建筑,也没有任何政府主管部门认为属于违章建筑。丰顺本地的习惯及现状都是农村的建筑均未办理相关的审批手续,未取得相关的证书,但并不代表该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恰恰相反的是,陈太盛在承包的土地上经营春保温泉,取得了工商部门颁发的《工商营业执照》以及水务局颁发的《取水许可证》,可见其在承包地增设的建筑物及附着物进行经营活动是合法有效的。陈太盛在涉案土地增设的建筑物及附着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发实施之前形成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部分建筑物也属于合法有效,在承包地被征收或发包方收回土地时有权要求进行补偿。4、一审判决对《管理合同书》及《两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片面理解,断章取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期十年,自1988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1日止,租款逐年交清,若要增长年期,也可连续再加十年”,在1998年8月31日合同期间届满后,邓屋村委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该视为连续加十年的续约条件成就,该合同应该延续到2008年8月31日,而不是逐年交清才续约。陈太盛一直按约定向邓屋村委支付承包租金,邓屋村委依法收取承包租金并出具收据,直至本案起诉及开庭,邓屋村委并未请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因此租赁合同应该继续有效,为不定期租赁。因此,陈太盛占有使用该承包地具有合同依据,是合法占有。在未解除或终止合同的前提下,其要求陈太盛返还原物缺乏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5、邓屋村委要求返还土地的真正原因是上级政府对涉诉土地进行征收,陈太盛作为涉诉土地的承包人,有权要求补偿。陈太盛提交村委会、村支部致丰顺县供电局函,显示系因政府征收涉诉土地,因征收拆迁补偿问题与陈太盛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供电局停电。陈太盛提交的汤坑镇人民政府致丰顺县供电局的报告,恰好证明因涉诉土地征收补偿问题与陈太盛未能达成一致,而要求供电局停止对陈太盛的经营场所供电。《汤坑镇人民政府因征收补偿涉及位于汤坑镇春保温泉内的一批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清晰地显示,委托人评估是汤坑镇政府,拆迁补偿的参考价格是1676683元,可以证明收回土地的原因是征收土地,参考的补偿价格约168万,此证据也充分地证明了土地征收部门认可陈太盛对诉争土地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及价值。从陈太盛提交的录像光盘,显示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拆除陈太盛的电表,致其停产停业,受到重大经济损失。6、一审判决对陈太盛提交的录音证据置之不理,该录音文件充分显示了主审法官未审先判,邓屋村委并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起诉的真正原因是土地征收,并非承包合同到期和未缴租金。邓屋村委从未向陈太盛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也没有不同意陈太盛加建构筑物等生产经营和生活配置建筑设施,也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合同条款约定,村委会只有集体公共事业,福利事业才能收回土地,但是邓屋村委没有提交、出示证据证明其拟建的教育用地已取得政府的征地批文。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适用侵权责任法明显错误。本案的案由是返还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返还原物的前提是无权或非法占有。本案中,邓屋村委收取租金的行为应该视为双方按原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约定延迟十年的条件成就,因此陈太盛对承包地处分及占有、使用属于合法占有,邓屋村委请求返还的权利基础不存在。返还原物请求权,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不动产。双方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继续合法有效,租赁的期限为不定期租赁,邓屋村委未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故其无权要求返还。2、本案应该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参照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2006)民立他字第23号)的批复意见。邓屋村委主任陈建明以村委的名义提出返还原物之诉,其针对的利益相当于“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属于应有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其以村委会的名义向法院起诉,应向法院提交其已经履行民主议定程序同意的起诉的证据,如果不能提交,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本案应该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四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8条,《广东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各项补偿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支持陈太盛的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指令其他法院重审本案;3、或直接改判邓屋村委补偿陈太盛承包经营地上建筑物及地上附着物、果树等(参考价为168万元),具体以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评估价格为准;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屋村委承担。被上诉人邓屋村委答辩称:陈太盛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和邓屋村委没有关系。邓屋村委具备完全的诉讼主体资格。瓦厂、灰厂以前已明确了地方,对四址界限已经进行了确认,陈太盛提交不出证据证实其使用争议的地方具有合法性。关于建筑物、附着物的问题,合同没有约定同意陈太盛建造,而且其也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报建,属违章建筑。关于陈太盛提交的凭单100元的问题,没有邓屋村委签名和盖章,没有证据证明邓屋村委同意拆除瓦厂、灰厂,更不能认定取得村委同意。本案是腾退纠纷,因陈太盛拖欠租金,且合同关系已经早已不存在。原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邓屋村委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陈太盛应否将涉案的原瓦厂、灰厂返还给邓屋村委;(四)邓屋村委应否就陈太盛加建的建筑物、附着物及果树予以补偿。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首先是原审合议庭审判长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民事诉讼中,调解是法律规定解决纠纷的方式之一,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中。原审合议庭审判长在陈太盛的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时,在认为法律关系明确的情况下,先行进行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在未能形成调解方案的情况下,接收陈太盛一方提交的诉讼材料,办理反诉手续,对案件开庭审理,并经合议庭合议后作出判决,不存在未审先判的问题。陈太盛以此为理由申请回避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审对陈太盛申请审判长吴小垚回避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其次是延期举证申请及申请评估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陈太盛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原审合议庭经口头合议后认为其申请理由不成立,并当庭口头通知申请人,并不存在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原审合议庭经口头合议后认为陈太盛提出的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并当庭口头通知申请人不予准许鉴定,且说明了理由,不存在程序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原审法院收到陈太盛提交的反诉状的时间是2015年1月22日,确定开庭时间为2015年2月10日,举证期限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符合法律规定。陈太盛主张原审法院未就其提出的反诉给予举证期限,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邓屋村委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从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邓屋乡落实瓦厂、灰厂责任管理立合同书》、《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中合同订立方丰顺县邓屋乡人民政府、丰顺县汤南镇邓屋村经济联合社、丰顺县汤南镇人民政府邓屋管理区办事处等证据证实,当时与陈太盛订立合同时的邓屋乡,是由于历史变革名称而变更为邓屋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因此,邓屋村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邓屋村委主任陈建明作为该村主要负责人,有权就本案进行诉讼。本案诉讼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事项。邓屋村委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有主要负责人陈建明的签名及盖有邓屋村委的印章,应认定为是以邓屋村委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诉讼行为,符合程序。陈太盛有关邓屋村委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陈太盛应否将涉案的原瓦厂、灰厂返还给邓屋村委的问题。涉案的瓦厂、灰厂属于邓屋村集体所有。本案双方签订的《邓屋瓦厂、灰厂落实责任补充合同书》,约定租期“从1988年9月1日起至1998年8月30日止,十年时间”。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续租合同,但陈太盛仍然向邓屋村委缴交租金。从陈太盛提交的租金收据及合同约定的交款时间,原审认定陈太盛从2002年9月1日起未再向邓屋村委缴交租金并无不当。双方在补充合同上明确约定“租款逐年有交清,若要增长年期,也可连续再加十年”,可以认定延长租赁期限的前提条件是租款逐年有交清。而陈太盛自2002年9月1日起未再向邓屋村委缴交租金,因此,陈太盛主张合同书面约定租赁限期延续至2008年8月31日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2002年9月1日后陈太盛虽未缴纳租金,但仍继续使用租赁物,邓屋村委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对于不定期的租赁合同,邓屋村委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要求陈太盛返还租赁物。据此,原审判令陈太盛返还原瓦厂、灰厂土地给邓屋村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返还标的物的面积问题。原审根据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绘制、出具的原瓦厂、灰厂的界址图认定返还标的物的面积,陈太盛对此虽有异议,认为其中包含其拓荒及向他人购买的土地,但陈太盛未提供书面的买卖合同或者权属证明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根据丰顺县汤坑镇人民政府绘制、出具的原瓦厂、灰厂的界址图认定返还标的物的面积并无不当。关于邓屋村委应否就陈太盛加建的建筑物、附着物及果树予以补偿的问题。陈太盛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将租赁的瓦厂、灰厂进行装饰装修、加建改成温泉室从事经营活动,改变了原有瓦厂、灰厂的经营范围及项目。陈太盛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除修筑围墙外的其他装饰装修、加建行为得到邓屋村委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陈太盛未经同意的装饰装修、加建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己负担。况且,至目前为止无证据证实邓屋村委从陈太盛的装饰装修、加建的附着物、建筑物及果树中获得利益。因此,陈太盛主张邓屋村委对其租赁物范围内除围墙外的其他的附着物、建筑物及果树进行补偿,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陈太盛经邓屋村委同意在租赁物范围内修筑围墙,根据双方的补充合同约定,收归集体时给予适当补偿。原审根据围墙的使用年限、结合当时的物价水平、并参考陈太盛提供的拆迁补偿评估报告,认定邓屋村委补偿陈太盛7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太盛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20元,由上诉人陈太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卓军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