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亚兰、陈亚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亚兰,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通中行终字第00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亚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海门市三星镇宝成路8号。法定代表人江永军,主任。委托代理人濮慧杰,江苏海门工业园区德胜办事处书记。委托代理人张振斌,江苏清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亚兰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海门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行政处理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亚兰系陈亚英的妹妹,陆裕平原系陈亚英与其丈夫陆召康收养的养子。1997年10月,陆召康病故后,陈亚英与陆裕平因为赡养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关系恶化。1999年3月,陈亚英起诉至海门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陆裕平的收养关系。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海民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收养关系,陆裕平自1999年4月起每月给付陈亚英生活费100元。陈亚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9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通民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6日,对陈亚英的后事问题,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民政办公室、海门工业园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海门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村民委员会、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的工作人员召开协调会,在征求了陈亚英的意愿后,形成了《会议纪要》,明确陈亚英去世后根据其本人意愿遗体由陆裕平运至叠石村老宅处理后事,骨灰和陆召康合葬。如陆裕平不愿处理后事,将由敬老院处理,骨灰和陆召康合葬。2012年12月13日,陈亚英去世后陆裕平准备将陈亚英的遗体运走办理后事。陈亚兰进行阻止并报警,海门市公安局三星派出所民警出警,后陆裕平将陈亚英的遗体运走,办理了后事。陈亚兰认为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行为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将陈亚英的遗体送于陆裕平让陆裕平利用遗体赚钱的行为违法,并赔偿陈亚兰因此造成的精神损失1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上述规定,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具体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将直接影响某个人或组织的权益。通常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其内容必须与行政职权相关;三是必须针对特定的事项,不能反复使用;四是必须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本案中,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海门市“区镇合一”的机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职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管理、经济发展、提供公共服务,其职权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项事务进行宏观管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赋予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公民遗体的职权,其不具有解决公民之间的民事纠纷的职责。陈亚兰所诉请的事项与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行政职权不具有关联性。虽然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下属的相关部门就陈亚英的后事问题曾进行过协调并形成了会议纪要,但该行为对当事人并不具有羁束力,也不对陈亚兰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陈亚兰未能证明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在陈亚英后事处理过程中实施了具有强制力的相应行为。因此,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没有作出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所谓的行政争议。更何况,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在陈亚兰与陆裕平之间处理陈亚英后事过程中形成,属于公民之间产生的民事争议,故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陈亚兰主张其权益受到侵害,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寻求救济。综上,陈亚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亚兰的起诉。陈亚兰不服上诉称,陈亚英已经与陆裕平解除了收养关系,陆裕平无处理陈亚英遗体的权利。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将陈亚英遗体交给陆裕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该违法行为给陈亚兰的精神造成了重大损害,陈亚兰对此行为不服,有权提起诉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判决确认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行为违法,赔偿陈亚兰名誉、人格侵害损失20万元,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海门工业园区的矛盾调处机构为调处解决陈亚兰与陆裕平对陈亚英的后事处理问题争议而形成的会议纪要,是矛盾调处机构的调解行为,该行为对陈亚兰、陆裕平均不具有强制执行力。海门工业园区管委会并未实施强制将陈亚英的遗体送与陆裕平的行为。陈亚兰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处理范围,其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陈亚兰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陈亚兰所起诉的由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海门市三星镇叠石村村民委员会、海门工业园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海门工业园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签章的会议纪要,属社会矛盾调处机构就陈亚兰、陆裕平、海门工业园区敬老院对陈亚英的后事处理问题争议所提出的协调意见,对陈亚兰、陆裕平等利害关系人不能直接产生法律约束力。陈亚兰对上述社会矛盾调处机构所作的调解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陈亚兰所提出的海门工业园区将陈亚英遗体送与陆裕平供陆裕平获利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裁定驳回陈亚兰的起诉并无不当。陈亚兰所诉行政行为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其据此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请求、在二审中提出的增加赔偿数额的赔偿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审判理涉的范畴。陈亚兰在二审中新提出的要求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诉求亦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陈亚兰的起诉不符合行政案件的受理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陈亚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顾春晖审判员 谭松平审判员 郁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捷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