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玉芬与蔡崇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芬,蔡崇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743号原告张玉芬。被告蔡崇明。原告张玉芬与被告蔡崇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原、被告口头达成装修协议,由被告蔡崇明装修原告住房一套,装修总价40000元。被告先后收取原告34000元预付款后只进行了砸墙和卫生间、阴台的瓷砖铺贴、购买大白粉(总计7000元)工序。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只能找他人装修。据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装修款27000元。被告蔡崇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达成装修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张玉芬装修预付款1万元,时间2014年9月21日;已付2万元,时间2014年9月23日;装修总价4万元,壁纸、木地板由原告承担,已付叁万肆仟元整,时间2014年10月12日。原告因被告拒不继续装修于2014年10月19日报警,嘉峪关市公安局前进路派出所进行接警登记并进行现场拍照。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仅进行部分装修的事实,与本院依法调取的嘉峪关市公安局前进路派出所的执法记录中所拍照片情况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收条、市公安局前进路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收取原告装修款,应当履行装修义务。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收取装修款的事实,本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照片证实被告的违约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已施工部分价值7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和被告恶意违约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崇明返还原告张玉芬装修款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蔡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董佳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