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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00040号公诉机关武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1年6月1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武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经武川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武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武川院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张甲驾驶蒙A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川县可镇学府东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强路交叉路口西19.3米处时,与由西南向北斜穿机动车道的行人辛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机动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张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辛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张甲及时拨打报警电话110及抢救电话120,并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张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及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武川县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辛某某及其近亲属的户籍信息、被告人张甲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及武川县公安局大青山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人郝某某、李某某、张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笔录、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检验意见书及机动车车辆车速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甲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在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