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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吕某,女,汉族,1993年10月26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9年11月10日生,住安徽省肥西县。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2月举行婚礼,2014年3月18日双方补领结婚证。2012年6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矛盾较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有时候还殴打原告,并且有出轨行为,致使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提出离婚属于意气用事,我们现在只是处于僵持阶段,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没有出轨行为。我对孩子也尽到了责任,只是原告带的多些,我带的少些,原告说我不给生活费也不属实。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李某乙的出生日期。被告李某甲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质证,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吕某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吕某所举证据1-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12年2月举行婚礼,于2012年8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乙,于2014年3月18日补领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系合法夫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女儿李某乙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敬孔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定本判决所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