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徐桂琴与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97号原告徐桂琴,女。被告王晓峰,男。原告徐桂琴诉被告王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晓峰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5日,被告王晓峰以生意需要缺少资金为由自我处借款人民币11800元。同日,被告王晓峰以相同理由并由案外人牛方超提供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16800元,被告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据两枚。被告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定于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晓峰未予偿还借款本息。现要求被告王晓峰偿还借款本金28600元。被告王晓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2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王晓峰向原告两次借款合计286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5日,被告王晓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1800元;同日,被告王晓峰以相同理由并由案外人牛方超提供担保再次向原告借款16800元,被告王晓峰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现被告王晓峰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徐桂琴借款286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6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桂琴借款28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6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晓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刚审 判 员 杨艳松人民陪审员 张福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