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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吕萍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543号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BRADLEYSCHMIDT。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冰忻,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萍。委托代理人唐峰,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艳,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衍锫。委托代理人金宣净。委托代理人贾珺。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吕萍(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陶冰忻、刘建民、被告吕萍之委托代理人唐峰、汪艳及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宣净、贾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入职第二被告处,并由第二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三方确认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奖金没有约定,第一被告提供的《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对第一被告不适用,是2014年10月4日由原告股东JonN.Miller签字确认后实施。原告与第一被告就奖金没有约定,且原告自2014年2月1日起实际亦不再经营,处于歇业状态,第一被告无工作业绩,不应发放提成等奖金,也不同意与第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吕萍辩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由第二被告将第一被告派遣至原告处,任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东莞,月基本工资人民币5,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2014年10月10日,第二被告电话告知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和劳务关系,第二被告欠付第一被告2014年9月的奖金。原告处《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于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一被告是适用的,JonN.Miller签字日期并不表示自该时起制度才生效。原告未发放第一被告2014年9月奖金包括:年度剩余2%销售提成(2014年签单)9,397元、年度2%区域领导奖(2014年签单)9,397元、年度意玛克6期(2013年签单)2,621元、年度2%区域领导奖(2013年签单)2,621元。故现要求第二被告支付2014年9月的奖金;要求原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请求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三方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及派遣关系。法律规定,奖金等福利待遇系用工单位即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两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无关于奖金的约定,第二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一被告奖金。第一被告即便主张奖金,据其提供的《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及其证人证言,不应享受其主张的年度销售提成。况且第一被告主张之奖金未经审批流程,无法证明原告已确认第一被告符合了获取条件及数额。故不同意第一被告的请求,也不同意与原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第一被告入职第二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工作。两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被派遣至原告处,职务为项目经理,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月工资5,000元。该份合同第五条(员工的解聘)第二款明确,若原告与第一被告解除聘用关系的,第二被告将同时与第一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第一被告每月工资由原告核定金额后通知第二被告,再由原告将钱款汇入第二被告账户,后由第二被告发放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离职。2014年11月4日,第一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二被告支付奖金和提成24,036元;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2月29日,该会裁决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2014年9月奖金2,621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嗣后,两被告亦不服裁决,亦分别诉至本院,作如上意见,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因各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2014年4月至8月,原告发放第一被告的工资明细表显示,第一被告工资收入由工资及奖金组成,其中固定工资为5,000元,奖金分别是0元、7,200元、10,498元、0元、7,995元。扣除各类社保费第一被告自负部分及税费后,2014年4月至8月,第一被告实得工资分别为3,236元、9,603.80元、12,180.50元、3,120元、11,392.50元。再查,被告处《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第二条明确:“本制度于2014年1月1日在(华东)区域销售团队试运行。”第三条第二款:“销售人员薪酬构成:岗位固定工资+季度绩效奖金+销售佣金+年度业绩奖金。”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季度绩效奖发放方法:根据该销售季度回款达成率同比例发放。”第四条第三款第(二)项:“季度绩效奖年度清算发放方法:结合全年绩效完成情况,全部达标后将之前未达标未发放的绩效奖金补足发放,如全年绩效低于50%,将不给予补足未发放的绩效奖金。”第四条第四款:“绩效年终奖金按年度结算,如销售在分配年度奖金前(次年1月1日前)提出离职,该员工将不享有年度奖金分配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是否有奖金。对此,第一被告提供了《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原告称该制度于2014年10月4日,由股东JonN.Miller签字确认后才实施,对第一被告不适用。本院认为,首先,JonN.Miller系股东而非法定代表人,其是否在《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上签字并非该制度生效的必备形式要件,原告亦未称该制度是未经民主程序制定而无效,故本院确认其有效。其次,该制度上明确了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正是第一被告与原告关系存续期间,第一被告属于适用对象。原告又称其自2014年2月1日起实际不再经营,处于歇业状态,第一被告无工作业绩,不应发放9月的提成等奖金。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并未提供确凿依据证明其自2014年2月1日起不经营,第一被告不工作。第二,若按原告所述,则自2014年2月起,原告不应再发放第一被告工资、奖金,且应将情况告知作为派遣单位的第二被告。事实上,原告一直按月足额发放第一被告工资、奖金,且并无告知第二被告任何异常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正常经营、第一被告正常工作、且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关于奖金的约定也一直正常履行。现原告对第一被告已领取奖金数额的组成未提供依据,原告不认可第一被告主张的奖金项目,但又不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关于奖金的组成项目。但是,《销售部薪酬制度管理方案(试行)》中明确绩效年终奖金按年度结算,如销售在分配年度奖金前(次年1月1日前)提出离职,将不享有年度奖金分配权。第一被告在年中离职,尚未到分配年度奖金时间,根据该规定,亦不享有年度奖金。故,原告应发放其余项目奖金2,621元。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应当发放第一被告2014年9月奖金却未发放,且第一被告之奖金是原告通过第二被告支付,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支付第一被告2014年9月奖金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吕萍2014年9月奖金人民币2,621元;二、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吕萍2014年9月奖金人民币2,62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擀霸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企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梅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第九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