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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商初字第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与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坛市储亿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德业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中鸿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侯伟平、张东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坛市储亿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德业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中鸿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侯伟平,张东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商初字第0541号原告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东门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张纪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琦昊,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伟平。被告金坛市储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神华。被告金坛市德业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伦峰。被告金坛市中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强。被告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陆小虎。被告侯伟平。被告张东强。原告金坛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担保公司)诉被告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金坛市储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亿公司)、金坛市德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业公司)、金坛市中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鸿公司)、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物流城)、侯伟平、张东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坛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琦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华公司、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侯伟平、张东强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钢材物流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坛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7月17日,九华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九华公司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银行)借款4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总担保额5%的违约金。同日,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共同与原告签订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该四公司为九华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8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并约定反担保总金额25%的违约金。随后,侯伟平、张东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自承诺其本人愿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480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2012年7月19日,九华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由江南银行向九华公司出借4800000元,并于当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原告与江南银行签订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30日,江南银行与常州华鑫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签订1份不良金融资产包转让协议,约定将江南银行扣除九华公司960000元保证金后的3840000元债权及所有相关权益转让给华鑫公司,华鑫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偿还该债务,原告与华鑫公司及陈巍共同签订1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向陈巍借款4828527.48元用于清偿截止2014年9月10日华鑫公司享有的债权本息,由陈巍径行向华鑫公司支付,同日陈巍已履行出借义务。至此,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担保义务,故七被告应履行反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九华公司立即归还原告4828527.48元,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以本金4828527.48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侯伟平、张东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九华公司、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侯伟平、张东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九华公司与金坛担保公司签订了1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金坛担保公司为九华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48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担保金额的1.8%支付年担保费,总计担保费为43200元;如九华公司不按照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资金来源、时间、数额等严格执行还款计划,应向金坛担保公司支付担保总金额5%的违约金。同日,金坛担保公司与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签订了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于金坛担保公司为九华公司向江南银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愿意为主合同项下金坛担保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各反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4800000元及其利息、复息、罚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金坛担保公司向主合同债权人应承担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金坛担保公司为主合同债务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日起两年,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债务,金坛担保公司要求反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反担保人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立即代为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义务的,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反担保金额25%的违约金。随后,侯伟平、张东强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各自承诺其本人愿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4800000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金坛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7月19日,九华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约定江南银行同意在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的期间内向九华公司发放最高额度为4800000元的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放的每笔借款之借款金额、利率、发放日期、到期日、用途等,均以借款借据为准;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同日,金坛担保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了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坛担保公司愿意为江南银行与九华公司所签订的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项下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被保证的债权本金是指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期间因江南银行向九华公司提供融资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本金,最高额为48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江南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当日,江南银行向九华公司提供了4800000元借款,九华公司出具了借款借据,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18日,借款月利率为7.2‰。2013年9月30日,江南银行将九华公司欠其的本金3840000元及所形成的利息转让给了华鑫公司,并向金坛担保公司发出通知,要求金坛担保公司向华鑫公司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18日,华鑫公司向金坛担保公司发出催收通知,要求金坛担保公司向其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9月10日,华鑫公司、金坛担保公司与案外人陈巍签订协议书,约定:华鑫公司对九华公司享有债权本金3840000元,利息988527.48元,合计4828527.48元,金坛担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意代九华公司向华鑫公司履行上述债务,并委托陈巍向华鑫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陈巍当日即向华鑫公司支付了该款,华鑫公司向金坛担保公司出具了收条。金坛担保公司于同年9月26日诉来本院。又查明,金坛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申请钢材物流城破产于2013年6月26日被本院受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保证函、最高额借款(信用)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通知、借款催收通知书、协议书、中信银行付方凭证、收条、本院(2013)坛商破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九华公司与金坛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金坛担保公司与江南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与金坛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侯伟平、张东强向金坛担保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与金坛担保公司也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也属合法有效。九华公司欠江南银行的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在债权的受让人华鑫公司向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金坛担保公司催收后,金坛担保公司向华鑫公司支付了4828527.48元,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即其正确履行了保证义务,依法取得向九华公司的追偿权。同时,由于九华公司未能按照主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违反了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并应承担自金坛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之后的相关利息损失,故本院对金坛担保公司要求九华公司归还4828527.48元、承担该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支付24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侯伟平、张东强作为九华公司的反担保保证人,依法应对九华公司的欠金坛担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本院已于2013年6月26日受理了金坛市建设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对钢材物流城的破产申请,目前尚未清算完毕,根据破产法律的规定,对于金坛担保公司要求钢材物流城对九华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只能以确认的形式作出判决。金坛担保公司还主张储亿公司、德业公司、中鸿公司、钢材物流城支付违约金120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向上述反担保保证人书面通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即不能证明上述反担保保证人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金坛担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4828527.48元,支付违约金240000元,合计人民币5068527.48元,并承担4828527.48元自2014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金坛市储亿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德业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中鸿贸易有限公司、侯伟平、张东强共同对上述第一项中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金坛市钢材物流城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与金坛市储亿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德业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中鸿贸易有限公司、侯伟平、张东强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6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6280由原告江苏金坛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告金坛市九华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金坛市储亿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德业贸易有限公司、金坛市中鸿贸易有限公司、侯伟平、张东强共同负担472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该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蒋 华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人民陪审员  李 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丽娜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