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丽云与杨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商初字第485号原告张丽云,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宝富,黑龙江王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茂森,个体工商户。原告张丽云诉被告杨茂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建文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3月11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孟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建文、人民陪审员李新军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云及委托代理人王宝富、被告杨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云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同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随礼,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3000元。被告杨茂森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属实,但其中3000元已偿还原告。原告张丽云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无异议。二、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在八五○公安分局的讯问笔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承认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其中20000元有欠条,3000元没有条。被告对3000元借款提出异议,称该笔借款于当天下午已经还了。三、电话录音资料一份(附文字摘要),欲证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提此款还没还。被告杨茂森未提交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3000元借款已偿还,但无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采信情况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被告杨茂森向原告张丽云借款20000元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同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元用于随礼,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丽云与被告杨茂森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如数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虽提出借款3000元已经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茂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丽云现金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茂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孟 云审 判 员 何建文人民陪审员 李新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宝磊牡丹江农垦法院民事诉讼文书样式4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