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阳民初字第4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梁绪诉佘文先、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绪,佘文先,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4153号原告梁绪,男,生于1974年9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佘文先,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杨敏,女,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梁绪诉被告佘文先、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文先、杨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绪诉称,被告佘文先于2013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一年内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被告佘文先、杨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佘文先与杨敏系夫妻,原告梁绪与被告佘文先经他人介绍认识后,被告佘文先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万元(此款原告分两次转账支付),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梁绪现金人民币10万元(大写壹拾万圆整),定于一年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5%。事后被告仅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30日,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还。审理中,原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原件、转款凭据、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梁绪与被告佘文先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被告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上限,现原告自愿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敏虽未在该借条上签字,但由于被告佘文先与原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敏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佘文先的个人债务,故二人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文先、杨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梁绪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茜代理审判员  童荣彬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佳附:法律条文于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