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某、曾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曾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9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曾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曾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伟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曾某商量通过介绍卖淫女卖淫收取“坐台费”获利,由何某负责物色卖淫女,曾某负责管理,两人在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下角租下三间瓦房提供给卖淫女和嫖客进行性交易。截至2014年11月17日,何某、曾某共介绍罗小飞、陆洁珍、卢启凤等七名卖淫女卖淫并从中牟利约15000元。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到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下角一出租屋检查时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罗小飞和唐清洪等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唐某、谢某、卢某、陆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曾某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曾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何某、曾某商量通过介绍卖淫女卖淫收取“坐台费”获利,由何某负责物色卖淫女,曾某负责管理,两人在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下角租下三间瓦房提供给卖淫女和嫖客进行性交易。截至2014年11月17日,何某、曾某共介绍罗小飞、陆洁珍、卢启凤等七名卖淫女卖淫并从中牟利约15000元。2014年11月17日21时许,公安机关到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下角一出租屋检查时现场查获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罗小飞和唐清洪等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曾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罗某、唐某、谢某、卢某、陆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曾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曾某结伙容留、介绍多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曾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何某、曾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何某、曾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何某、曾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曾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KliTon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串号35**43),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三星手机一部(串号A0000*C03FCB),发还被告人曾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巍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