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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黑高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董万金与王华原审被告刘春萍哈尔滨万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万金,王华,刘春萍,哈尔滨万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高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万金,男,194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华,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委托代理人白凤东,黑龙江中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春萍,女,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万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法定代表人董万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麻志刚,黑龙江达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万金因与被上诉人王华,原审被告刘春萍、哈尔滨万北轴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麻志刚,被上诉人王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洪亮、白凤东,原审被告刘春萍及万北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麻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董万金、刘春萍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董万金、刘春萍出资成立万北公司。2012年10月10日,王华与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00万元,具体金额以借款方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向王华出具《借据》的金额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出具912.80万元、同年10月16日出具351万元、同年10月26日出具217.60万元。董万金、刘春萍向王华出具《借据》的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20日出具135万元、2012年12月1日出具30万元、2012年12月17日出具40.92万元、2013年1月15日出具239.86万元、2013年1月29日出具556.40万元、2013年2月4日出具14万元、2013年3月18日出具13万元、2013年5月13日出具四份《借据》即9.11万元、17.82万元、437万元、520.59万元、2013年9月25日出具880万元。刘春萍还向王华出具三份未注明日期的《借据》,金额分别为77.90万元、6.14万元、148.48万元。上述十八份《借据》金额共计4607.69万元。2013年9月25日,董万金向王华出具一份《欠据》,内容为“人民币肆佰贰拾万元整,上款系6个月利息(3500万元人民币2013.3至2013.9)。”王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转款共计2126.62万元。2012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1日期间,王华从银行提款32,514,081.00元。诉讼中,王华称2013年9月25日《欠据》中记载的借款3500万元系估算的尚欠借款数额。原审另查明: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向王华偿还借款共计1132.90万元。2013年12月31日,王华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连带清偿借款14,814,700.00元;二、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1月15日,王华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一、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借款金额“14,814,700.00元”增加为“46,076,900.00元”;二、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自2013年9月26日起,以350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新增诉讼请求为“给付利息款420万元”。原审判决认为:王华与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欠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和提取现金凭证之间形成证据链条,双方实际发生借款4607.69万元,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偿还了1132.90万元,尚欠3474.79万元未给付。因案涉《欠据》上载明自2013年3月至同年9月的借款利息420万元应由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给付,此后利息应按月息2分计算。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虽主张其系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借据》和《欠据》上签名盖章,金额均系王华后填写,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判令:一、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华借款3474.79万元;二、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3年3月至同年9月的借款利息420万元;三、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华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5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4,747,9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184.50元,由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负担203,410.50元,王华负担89,77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负担。董万金上诉称:董万金曾向王华借款24,565,347.00元,已偿还1132.90万元,余款13,236,347.00元未偿还。王华所举示证据不能证实其向董万金发放了4600余万元借款,该证据上的金额系王华后填写的,董万金要求对该证据中“借款人签名和书写数额的时间”进行鉴定。同时,王华所提交的银行提款凭证与董万金出具“借据”的时间和数额均不能对应,同一期间王华所提取的现金并不足以支付其主张的现金金额,且王华自称所提取现金并非均出借给董万金,故仅凭单一“借据”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王华还应提供款项的出处、来源及给付方式等,而王华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定2000余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给付违背常理,亦违背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从王华通过银行转账的24笔借款可见,最大一笔转账金额是520万元,最小一笔是6万元,双方在交易中小至6万元的借款均须银行转账的形式给付,而2013年9月25日单笔高达880余万元以现金方式交易,与交易习惯不符。2013年5月13日当天有四份“借据”,金额共计984万元,但王华当天从银行的取款记录仅40万元,该取款账户正是王华向董万金转账的账户,而刘春萍当天曾通过该账户向王华还款190万元。综上,原审判决仅以“借据”认定借款数额证据不足,2013年5月13日以后的借款包括三份无日期的借款均未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董万金偿还王华借款13,236,347.00元。王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准确,董万金所举证据不足以否定王华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二审庭审后,王华就案涉4607.69万元借款如何履行进行了书面说明,其称:“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发生借款2497.65万元,其中银行转账23笔,金额为2067.62万元,其余430.03万元为现金给付;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发生借款232.52万元,其中银行转账1笔,金额为6万元,其余226.52万元为现金给付;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发生借款984.52万元,均为现金给付,董万金于2013年5月13日当天出具了4份《借据》,即520.59万元、437万元、17.82万元、9.11万元的《借据》,其中520.59万元系2013年3月18日至4月18日期间发生的借款,437万元系2013年4月19日至5月13日期间发生的借款,17.82万元和9.11万元系2013年5月13日发生的借款;2013年5月13日至9月25日期间发生借款88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一笔,金额为40万元,其余840万元为现金给付。对于现金给付部分,由于没有财务记录,距今时间又较长,不能说明具体借款时间、数额和次数。据回忆,现金给付金额最多为100万元左右,次数约10次,其他现金为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因董万金出具了《借据》,王华就没有留存借款记录。”故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春萍、万北公司答辩称:同意董万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王华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转款26笔,金额共计2126.62万元,其中: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10月10日前转款13笔,金额为1176.70万元(即:2012年3月19日转款55万元、7月13日转款27.90万元、7月20日转款13.80万元、7月24日转款100万元、8月1日转款10万元、8月10日转款100万元、8月23日转款289万元、8月24日转款11万元、8月28日转款200万元、8月19日转款300万元、9月20日转款8万元、9月24日转款16万元、9月26日转款36万元、9月29日转款10万元)。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转款11笔,金额共计934万元(即:2012年10月16日转款100万元、10月17日转款155万元、10月30日转款30万元、11月2日转款15万元、11月20日转款17万元、12月1日转款30万元,2013年1月29日转款520万元、2月4日转款8万元、2月20日转款6万元、3月18日转款13万元、9月25日转款40万元)。王华于2012年12月17日向李东军转款15.92万元,董万金认可该笔款项系王华替其支付的煤款。二审庭审中,董万金认可王华向其表示“利息不比别人高”。二审同时查明,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向王华所偿还的1132.90万元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0月10日偿还900万元,2013年5月13日偿还190万元、同年10月18日偿还24万元、同年10月25日偿还18.90万元。此外,王华曾于2012年7月31日向刘春萍借款10万元,其在二审庭审中同意该笔借款与案涉借款抵销。二审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含一年)为年利率6%,于2014年11月22日调整为5.6%,于2015年3月1日调整为5.35%。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自始认可案涉《借款合同》、《借据》、《欠据》上其公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仅以其向王华提供空白合同、借据、欠据为由,主张未签订案涉合同等及未收到案涉款项。但公章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效力的法定凭证,加盖公章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同理,作为万北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董万金及公司股东刘春萍,亦应知晓在借据、欠据、合同等文书上签字所引发的法律后果。即便如其所称盖章、签字在前,王华单方填写内容在后,该行为亦属授权行为,其对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亦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应合法有效。解决本案纠纷在于以下关键问题:一、案涉借款本金数额如何确定。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具体金额以《借款凭证》为准。本案中,王华作为出借人,除举示了《借款合同》外,另提交了《借据》、《欠据》等借款凭证,并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以证明其资金来源等,前述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4607.69万元。而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是民间借贷中普遍存在的交付行为和方式,虽然案涉现金数额达2481.07万元,但王华举示了其在案涉借贷期间内从银行取现32,514,081.00元的取款凭证,表明王华具备支付大额现金的能力,且现金交付并非系一笔形成,而系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累计形成的数额,王华主张案涉诸份《借据》上的借款数额系对前一段时间内银行转账数额和现金交付数额的汇总具有合理性。王华虽不能详述现金的其他交易细节,但董万金对《借据》上借款数额系如何形成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其亦认可案涉借款存在现金交付的情形,说明双方存在现金交付的交易习惯,故董万金关于现金交付违背行业惯例和交易习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现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借款本金数额为4607.69万元并无不当。因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已经偿还1132.90万元,加之二审庭审中王华认可其向刘春萍借款10万元在本案中抵销,故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实际欠王华借款本金为3464.79万元。二、案涉借款的利息标准如何确定。因案涉《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借款利率,董万金在二审庭审中认可王华向其表明“利息不比别人高”,该表述虽未明确利率标准,但董万金于2013年9月25日向王华出具《欠据》,同意给付2013年3月至同年9月的利息420万元,而该420万元利息系以3500万元为本金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而来,故应视为双方对利息标准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确认。该月利率2%折算成年利率为24%,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该月利率2%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但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截止2013年9月25日所欠的本金数额为3464.79万元,并非3500万元,以所欠的实际本金数额3464.7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6个月的利息应为4,157,748.00元,故原审判决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向王华给付该期间内利息420万元不当,应予纠正。鉴于中国人民银行系不定期地对贷款利率进行调整,并已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分别下调两次利率标准,分别为年利率5.6%和年利率5.35%,王华主张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利息,已超过前述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原审判决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给付王华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当,应予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华借款本金3464.79万元;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华自2013年3月至同年9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4,157,748.00元;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华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3464.7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驳回王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76.92元,由董万金、刘春萍、万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剑代理审判员  黄世斌代理审判员  张静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