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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执恢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叶伟烈与陆丰市金属材料公司、陆丰市物资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伟烈,陆丰市金属材料公司,陆丰市物资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汕陆法执恢字第4-1号申请执行人叶伟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伊苏,系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陆丰市金属材料公司。被执行人陆丰市物资总公司。申请执行人叶伟烈与被执行人陆丰市金属材料公司、陆丰市物资总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叶伟烈已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陆丰市物资总公司位于陆丰市东海镇后溪仔电厂内北侧的房地产供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陆丰市金属材料公司、陆丰市物资总公司送达了本案恢复执行通知书和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陆丰市金属材料公司、陆丰市物资总公司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陆丰市金属材料公司、陆丰市物资总公司没有履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叶伟烈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被���行人陆丰市物资总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有部分涉及当地政府征地等的事宜,正在与协调处置之中。除此之外,再没有其他财产和经济来源可供执行;请求对本案本次执行予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同意对本次执行予以终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汕陆法执恢字第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龙长标审 判 员  余祖传代理审判员  卢钦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练永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