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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肖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9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9月1日出生。2006年7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3年12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肖某,男,1982年7月6日出生。2014年10月30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肖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新韶路与韶山路交汇处附近实施盗窃,由被告人肖某负责望风、接应,被告人罗某某负责动手撬车,窃得被害人何某的的东风本田小车(牌照为粤BH65**)尾箱内的23台拓派牌平板电脑(型号为T7850)、1台苹果4手机。随后,被告人罗某某、肖某将上述窃得的平板电脑和手机以381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平分。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996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肖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肖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肖某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罗某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某、肖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某某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系从犯。被告人罗某某、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有故意犯罪的前科,且有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根据被告人肖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以对被告人肖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限被告人肖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相关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 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尹喜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