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泌阳电业局与张国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泌阳县电业公司,张国增,李磊,唐中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泌阳县行政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赵智勇,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增,男,1960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王店乡冯蒋村委冯蒋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爱兰,女,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张国增之妻。原审被告李磊,男,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泌阳县电业公司职工,住花园街道办事处高庄村委侉子园村组。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中华,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华居委会民生道**号。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泌阳县电业公司因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被上诉人张国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将、侯爱兰,原审被告李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审被告唐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国增在本村自建一个水泥砖厂,为生产经营需要,经泌阳县王店电管所同意在其开办的砖厂架起高压线路和变压器,该变压器属于张国增所有。2009年8月16日,张国增发现变压器出现故障,便给泌阳县王店电管所的工作人员李磊联系,李磊与唐中华联系对该变压器进行维修。2009年8月20日上午8时许,唐中华将修好的变压器拉到砖厂。张国增找到刘广德等人帮忙把变压器抬上去进行安装。安装结束后,张国增发现电表箱门没关,便踩着砖摞上去关电表箱门,在未接触到电表箱门时,被电击倒从砖摞上摔下致伤。后张国增被送泌阳县大宋庄医院,当日转南阳骨科医院,后转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中冶职工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张国增经多家医院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张国增住院治疗30天(部分病历丢失,其他详细住院天数无记载),支付医疗费13154.26元(新农合报销部分及票据丢失部分未计算)。2011年张国增将泌阳县电业公司作为被告和泌阳县王店乡政府作为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给予赔偿。经原审法院审理,张国增与泌阳县电业公司、泌阳县王店乡政府自愿达成协议,并作出了(2011)泌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为:一、泌阳县电业局出于人道自愿补偿张国增损失35000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履行完毕;二、泌阳县王店乡政府出于人道自愿补偿张国增损失25000元;三、该协议履行后,双方再无纠纷,张国增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泌阳县电业局和王店乡政府要求补偿;四、案件受理费2580元,张国增负担。2014年9月19日,张国增以李磊及泌阳县电业公司、唐中华作为共同侵权人为由,向原审法院再次起诉,要求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7月21日,张国增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增下肢功能完全丧失,已构成二级伤残,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2014年10月13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国增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支付鉴定费700元。张国增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等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综上,张国增所受到的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13154.26元、护理费2386元(24457元/365天×30天)、误工费22713元(24457元/365天×339天),伤残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20年×0.9)、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天)、营养费450元(30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800+700=1500元、后期护理费29041元/年×20年×0.8=464656元。精神抚慰金按45000元。以上共计704015.3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医疗票据、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国增在从事生产活动中对安装在其砖厂的变压器及电表箱进行管理活动,遭到高压电击伤,造成二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在本案张国增被高压电击伤的损害事实中,高压电力设备的经营者即泌阳县电业公司,其没有证据证实张国增存在故意或不可抗力的事实存在,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国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相应的防备措施下接触高压设备,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关于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张国增已在2010年起诉中和电业公司调解结案,对本次诉讼不应受理的理由,因在2010年的诉讼中,泌阳县电业公司出于人道救助性质自愿对张国增进行补偿了35000元,但该调解对双方法律责任和赔偿问题未进行处理和划分。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李磊作为泌阳县电业公司的职工,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张国增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唐中华按照泌阳县电业公司工作人员的指派对变压器进行了维修,其与泌阳县电业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张国增请求唐中华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项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泌阳县电业公司赔偿张国增各项经济损失316800.69元(占45%);二、驳回张国增对李磊、唐中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国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52元,由张国增负担3328元,泌阳县电业公司负担2724元。宣判后,泌阳县电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1、原审判决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再受理此案;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国增是被高压电击伤还是被低压电击伤,张国增没有被高压电击伤的任何痕迹;3李磊虽是其公司的职工,维修变压器不是其职责,仅起介绍作用,不应认定职务行为;4、变压器的所有权人和经营管理者均是张国增本人,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张国增答辩称:1、原审判决正确。2011年起诉时,当时在法院主持下调解是泌阳县电业局补偿张国增35000元,并非系赔偿,也非重复起诉;2、原审认定被电击伤是事实。上诉人泌阳县电业局认为受害人不是高压电伤无证据证明;3、李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案的举证责任在泌阳县电业局。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李磊陈述:1、其既不是电力设备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电力经营者;2、其本人不是变压器的维修人,其与张国增之间不存在变压器的维修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张国增对李磊的诉讼请求正确。原审被告唐中华陈述称:1、维修变压器不存在漏电。如果变压器漏电,触电器会跳闸,安装测试人员会触电,会产生跨步电压,10米以内的人员进入会被击倒,设有证据证明维修的变压器漏电;2、关于本案张国增触电责任问题,在张国增提交的一份伤残鉴定报告中说明“被鉴定人张国增在自家修电路时被电击”由此证明张国增被电击与其修变压器无关;3、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张国增系2009年8月16日受伤,而张国增起诉本人的时间是2014年9月19日,显然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张国增受伤与其维修变压器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张国增对唐中华的诉讼请求正确。经审理查明,张国增受伤后申请法医学伤残鉴定,其向鉴定部门自述,于2009年8月20日,修电路时被电击伤后,从2米高处摔下受伤,伤后送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7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说明,根据书证记载和检查情况,综合分析说明如下:被鉴定人张国增在自家修电路时被电击伤后从2米处摔下...伤残为二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出具后,鉴定部门告知张国增若对此鉴定意见不服,十五日内可申请重新鉴定。张国增对此鉴定意见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国增的变压器经过唐中华维修后,张国增又对其电路进行维修并对其电表箱门进行关闭,在关电表箱门时,被电击中摔下致二级伤残。对此高压电伤出现的事故,作为变压器、电表箱等电力设施产权人张国增,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明知高压危险,对其电力设备不应擅自操作。对此事故张国增应承担主要责任。作为高压电经营者、产权人泌阳县电业公司,未对张国增进行安全用电教育,对此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张国增由此事故受到的损失,泌阳县电业公司对张国增受伤的具体情况应进行适当的赔偿。酌定由泌阳县电业公司承担张国增损失的25%为宜。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国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护理费等共计659015.38元正确。由泌阳县电业公司承担张国增的经济损失的25%,计164753.85元。张国增受伤致二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损害,鉴于张国增在此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泌阳县电业局可适当赔偿张国增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其余损失由张国增自负。原审法院未查明张国增受伤的原因从而导致双方的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泌阳县电业局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撤销泌阳县人民法院(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泌阳县电业公司赔偿张国增各项损失169753.85元元;一审案件诉讼费6052元,由张国增负担3026元,泌阳县电业公司负担3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泌阳县电业公司负担2441元,由张国增负担24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美荣审判员 郑志宏审判员 陈炳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 克 微信公众号“”